(2015)前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录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录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张 录 星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贺大宽。委托代理人:宋国峰。被告:张录星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录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峰、被告张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录星在我联社下属宝甸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4日,月利率11.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录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张录星辩称:贷款属实,贷款手续都是我本人办理的,我是乡村医生,等国家给我拨的钱下来就还款,现在还款有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宝甸信用社与被告张录星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录星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月利率11.50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农户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录星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录星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录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录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50000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8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