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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被告余佑燕、王邦俊、泸州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泸州擎宇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余佑燕,王邦俊,泸州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泸州擎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0210-1。负责人徐向上,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详,女,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余佑燕,女,生于1988年11月16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王邦俊,男,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泸州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马大道二段。法定代表人罗代平。被告泸州擎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五顶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57525906-4。法定代表人刘法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张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余佑燕、王邦俊、泸州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物流公司)、泸州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宇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详、被告擎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佑燕、王邦俊、天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诉称:被告余佑燕于2013年3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卡(卡号:6222340011315297)申请44万元额度用于在被告天龙物流公司处刷卡购买汽车一台(川E451**),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泸工]支行(2013)年[223]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川E451**)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天龙物流公司承诺对被告余佑燕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佑燕发放贷款,被告余佑燕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欠款,目前逾期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08560.73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天龙物流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余佑燕用于抵押担保的川E451**号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余佑燕、王邦俊未作答辩。被告天龙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擎宇物流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借贷和抵押抵押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对其并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金额包括利息、滞纳金,没有相应计算依据,应出示证据对此进行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约定,没有协助义务,如果要拍卖、变卖车辆产生的费用或因其提供协助产生的费用,就当在车辆价款中优先扣除;原告应先扣除保证金及对抵押车辆受偿后,不足部分才由天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余佑燕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3)年[223]号,约定:被告余佑燕向被告天龙物流公司购买汽车一台(川E451**),车辆总价为628600.00元,被告余佑燕自行支付首付款18860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余佑燕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40011315297)以透支的方式向被告天龙物流公司支付,透支金额为440000.00元。原告在被告余佑燕满足合同所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上述透支款一次性划付给被告天龙物流公司。被告余佑燕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834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8330.00元。被告余佑燕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同时被告余佑燕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8140.00元。如被告余佑燕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余佑燕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佑燕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余佑燕信用卡账户。被告余佑燕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余佑燕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余佑燕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余佑燕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在《抵押合同》附件一约定,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抵押人与本人系夫妻关系,我同意抵押人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借款人贷款作抵押担保,委托抵押人办理相关手续,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王邦俊在合同附件一上签字。被告天龙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天龙物注公司对被告余佑燕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天龙物流公司在原告处开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余佑燕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被告余佑燕所欠债务。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22日原告从被告余佑燕开办的信用卡中扣划第一期本金18333.00元及手续费38148.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天龙物流公司在原告存入保证金440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余佑燕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期的透支款项予以偿还,出现第一次违约,导致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2014年1月日被告余佑燕再次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期的透支款项予以偿还,出现第二次违约,并再次导致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2014年2月被告余佑燕再次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期的透支款项予以偿还,出现第三次违约,并再次导致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80215.42元(扣除被告天龙物流公司存入原告账户的保证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止,被告余佑燕向原告偿还了部分透支款本息,但此后未再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9日原告停止计算利息,被告余佑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215.42元。另查明:被告余佑燕与被告王邦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佑燕与被告泸州擎宇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余佑燕有车辆牌照为川E451**的机动车一辆,自愿将该车挂靠在擎宇物流公司,并委托擎宇物流公司管理。川E451**登记车主为擎宇物流公司。该车于2013年3月13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3)年[223]号及相应《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车辆登记信息及抵押信息、保证金收据、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余佑燕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天龙物流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天龙物流公司支付购车款4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余佑燕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邦俊与被告余佑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邦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余佑燕将挂靠在被告擎宇物流公司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在被告余佑燕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擎宇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依法在抵押物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擎宇物流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对其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天龙物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擎宇物流公司主张应先用抵押车辆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天龙物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天龙物流公司担保的范围是被告余佑燕购车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被告天龙公司仍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佑燕、王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180215.42元;二、被告泸州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余佑燕、王邦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余佑燕用作抵押担保的挂靠在被告泸州擎宇物流有限公司车牌照为川E451**号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214.00元,由被告余佑燕、王邦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