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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志杰与温志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杰,温志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林志杰,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温志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志杰与被告温志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提供半成品鞋子给原告加工,拖欠原告加工工资合计44826.6元,具体如下:1、2015年6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工资38957元;2、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子1088双,约定加工工资为4569.6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将该批加工好的鞋子通过快运交付给被告;3、2014年12月12日,原告依被告的指令加工粉红色鞋子1500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工资尾款1300元。请求判令被告温志强支付尚欠的加工工资人民币44826.6元。被告温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子。2015年6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志杰加工厂82A单及81A单工资15245元,于6月6日付1万元,6月30日付清此单;棉鞋总工资23232元按七月份月底付清;凉鞋480双×1元=480元,身份证:××,南靖县靖城镇田边村,欠款人温志强,2015、6、3日”。另外,原告还提供了送货单二份、加工指令单三张和货物快运单一张,证明被告送货给原告加工,原告按被告的指令单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好的货物寄回给被告。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款条、送货单、加工指令单、货物快运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鞋子,拖欠原告加工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出被告还尚欠原告加工工资人民币4569.6元和工资尾款人民币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温志强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货款应以欠条载明的金额即人民币38957元为准。被告温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志杰加工工资人民币38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5元,由原告林志杰负担人民币60.5元,被告温志强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绚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