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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淮安双仁商贸有限公司、王素勤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淮安双仁商贸有限公司,王素勤,陈国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环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兰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双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旺旺家缘小区商铺二商铺27号。法定代表人王素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素勤。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亚。原告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担保公司)与被告淮安双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仁公司)、陈国亚、王素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清浦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双仁公司、王素勤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浦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双仁公司因经营需要以卢学会名义向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商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委托我方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陈国亚、王素勤夫妻以家庭财产向我方承担反担保清偿责任。我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双仁公司取得了借款。2014年8月底,我方在保后检查中发现,被告双仁公司无人管理,一片混乱,陈国亚、王素勤下落不明,太商银行于9月1日向我方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我方履行担保责任。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我方于9月25日向太商银行还款2771496.49元,用于代偿欠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双仁公司归还欠款2771496.49元,并承担我方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陈国亚、王素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双仁公司、王素勤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方没有异议;现在我方存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给付。被告陈国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贷款人太商银行、借款人卢学会与保证人清浦担保公司、王素勤、王树娟、双仁公司签订《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卢学会向太商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各保证人共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同还载明:“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⑥借款人经营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⑧借款人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同日,被告陈国亚、王素勤向原告清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担保债权承诺书》,载明:“因2014年6月27日双仁公司以卢学会名义向太商银行申请融资三百万元,由贵公司提供担保。我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贵公司提供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太商银行根据《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借款人卢学会提供的账号将三百万贷款发放至被告双仁公司。2014年9月1日,因被告双仁公司经营异常且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太商银行即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清浦担保公司送达提前收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行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贵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督促借款人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300万元贷款本息,否则,我行将要求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将采取必要制裁措施,依法进行清收。”原告清浦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9月25日分别向太商行代偿贷款本息68526.49元、2702970元,共计2771496.49元。尚欠本金30万元太商行未要求原告清浦担保公司偿还。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担保债权承诺书》、借据、提前收贷通知书、代偿凭证、代偿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被告陈国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担保债权承诺书》、借据均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卢学会、本案被告双仁公司未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清浦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清偿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清浦担保公司提供的两张太商银行还款通用凭证,能够证明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771496.49元。故原告清浦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双仁公司归还代偿本息2771496.49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反担保是指第三人(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或另外一个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后,担保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时,由反担保人(第三人)负责清偿该追偿责任,或就第三人、债务人之特定财产进行优先受偿。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清浦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国亚、王素勤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陈国亚、王素勤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双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2771496.49元以及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国亚、王素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72元,由被告淮安双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国亚、王素勤对此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