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8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孟璇、徐恩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朱元(已判刑)等人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东门大街游戏厅内与游戏厅管理员李某发生冲突,游戏厅经营人武某某在事发后追赶被告人朱某等人至武城街凯博风尚商场北门口附近,被朱某等人打伤,被害人武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朱元(已判刑)等人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东门大街游戏厅内与游戏厅管理员李某发生冲突,游戏厅负责人武某某在事发后追赶被告人朱某等人至武城街凯博风尚商场北门口附近,被朱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伤情为轻伤。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同案犯朱元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辨认笔录,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局桥西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判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培 亮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伟新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华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