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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某、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人何某、王某某与唐某中、唐某容(已判刑)在长沙市芙蓉区双杨路“金旺柴房”门口,将杨某某的湘A5KY**号福特蒙迪欧轿车砸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63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2时30分,唐某中、唐某容(已判刑)与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双杨路“金旺柴房”吃完饭后,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湘A5KY**号福特蒙迪欧轿车堵住了唐某中的车。饭店服务员叫杨某某移车。杨某某出来察看后说:没有拦住唐某中的车,为什么要移车?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在其他车主移车后,唐某中等人开车离开。唐某中认为杨某某太嚣张,遂对唐崇荣、王某某、何某说要去砸湘A5KY**号福特蒙迪欧轿车,唐崇荣、王某某、何某均表示同意。唐某中将车开出约300米后调头回到“金旺柴房”门口,唐某中用木棍砸车的前拦风玻璃、唐崇荣用铁棍砸车的左后视镜、王某某和何某砸车的后挡风玻璃,四人随即离开。经鉴定,湘A5KY**号福特蒙迪欧轿车直接经济损失为6352元。案发后,杨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27日唐某容被抓获;2013年9月26日晚唐某中被抓获。2013年1月8日唐某容的家属赔偿杨某某98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1日中午,其停放在“金旺柴房”门口的福特蒙迪欧轿车被唐崇荣、唐某中、何某、王某某等人砸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6352元。证人李本元(“金旺柴房”保安)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1日中午几名年轻男子吃完饭后准备开车离开,因移车的事与福特车的车主发生口角,几名年轻男子用铁棍将福特车的前、后档风玻璃、反光镜砸坏。芙价认鉴字(2013)第004号估价鉴定书证明,湘A5KY**号福特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被损坏,直接损失为6532元。5、收条、谅解书证明,2013年1月8日唐某容的家属赔偿杨某某9800元;杨某某表示谅解。6、本院(2013)芙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及同案犯唐某中、唐某容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何某、王某某及同案犯唐某中、唐某容在“金旺柴房”门口,因杨某某不肯移车,将杨某某的车砸坏;同案犯唐某中、唐某容已被判刑。7、被告人何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为泄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何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