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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闫华生等与吴洪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华生,张长青,吴洪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华生,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凯、XX,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青,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亮,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华生、张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吴洪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闫华生与张长青、吴洪亮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张长青、吴洪亮将其租赁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臧家屯301号原济南包装纸厂的厂房转租给闫华生作仓库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张长青、吴洪亮在该厂房外侧自行安装了货梯一部,用于运输货物并提供给承租人免费使用。2014年4月22日下午19时左右,闫华生在使用货梯运送货物时,货梯上部固定箱体的挂钩突然断裂,造成在货梯内的闫华生摔倒受伤,后闫华生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腿及左内踝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张长青、吴洪亮已向闫华生支付医疗费12600元。诉讼中,闫华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华生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闫华生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闫华生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4、闫华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300元;5、闫华生再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6、闫华生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关于张长青、吴洪亮对闫华生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闫华生主张,致其受伤的电梯属于张长青、吴洪亮的物品,其将该电梯提供给闫华生及其他承租人使用,应保证该电梯的安全,现正常使用电梯时挂钩突然断裂,说明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致人受伤,张长青、吴洪亮未尽到监管及维护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长青、吴洪亮认为,其自行制作的电梯的电机部分是购买的合格产品,箱体部分是自行焊接的,闫华生在使用电梯时操作失误,才致使电动挂钩固定不牢而掉落,电梯本身不存在安全问题;在电梯附近的墙上明确作出明显标志“货梯严禁上人,后果自负”,闫华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乘坐货梯有安全隐患,故对其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闫华生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48076.55元。闫华生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闫华生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共支出医疗费48076.55元。经庭审质证,张长青、吴洪亮对该项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已支付了医疗费12600元,应在医疗费的数额中予以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闫华生提交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80元。经庭审质证,张长青、吴洪亮均无异议。3、误工费49612元。闫华生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闫华生的伤情经鉴定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按照闫华生从事的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收入双倍计算误工费,每天135.92,共计49612元。张长青、吴洪亮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计算。4、护理费12870.5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闫华生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按照2014年山东省服务员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每天121.4元,共计12870.5元。张长青、吴洪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依法酌情判决。5、营养费4500元。闫华生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所需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一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经庭审质证,张长青、吴洪亮对营养期限及赔偿标准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5844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闫华生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张长青、吴洪亮对闫华生系城镇居民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闫华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张长青、吴洪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酌情判决。8、后续治疗费1万元。依据司法意见书,闫华生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约为1万元,张长青、吴洪亮对此均无异议。9、交通费500元。闫华生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张长青、吴洪亮主张该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酌情判决。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依据司法意见书,闫华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300元。张长青、吴洪亮无异议。11、鉴定费3700元。闫华生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因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3700元。张长青、吴洪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闫华生提交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闫华生之身体损伤系因乘坐张长青、吴洪亮自制的货梯坠落所致。关于张长青、吴洪亮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比例责任的焦点问题,因涉案货梯系张长青、吴洪亮的财物,二人应对其所有的财物尽到合理监管及安全保障义务,其既然允许包括闫华生在内的承租人使用涉案货梯,无论该货梯是否载人都应保证其使用安全。涉案货梯系张长青、吴洪亮自行焊接制作,未有相关质量合格认证及安全使用许可,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事故发生时张长青、吴洪亮未能在电梯的使用过程中进行监管、维护,亦未能举证证明系闫华生操作失当或故意行为导致电梯坠落,其虽在涉案货梯附近作出警示标志,但不能免除其保障安全的责任,故对闫华生的损伤,张长青、吴洪亮作为电梯的所有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闫华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及结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力,其明知乘坐涉案货梯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过分自信,具有过失,应减轻张长青、吴洪亮承担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张长青、吴洪亮与闫华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闫华生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48076.55元。经审查,闫华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受伤就医,共支出医疗费48076.55元,数额正确,并无不当。该费用由张长青、吴洪亮赔偿50%,计24038.27元,扣除二人已垫付的12600元,应另行赔偿医疗费1143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闫华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1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480元,数额正确,并无不当,应由张长青、吴洪亮赔偿50%,计240元。3、误工费49612元。闫华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其主张双倍赔偿无相关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7.08元计算6个月,为22875元。应由张长青、吴洪亮赔偿50%,计11437元。4、护理费12870.5元。闫华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审法院参照济南普通护工工资标准9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90元×2人×16天+90元×1人×74天=9540元。由张长青、吴洪亮赔偿50%,计4770元。5、营养费4500元。闫华生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因伤需加强营养3个月,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由张长青、吴洪亮赔偿50%,计135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闫华生奇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济南市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5844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张长青、吴洪亮赔偿50%,计292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闫华生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张长青、吴洪亮赔偿。8、后续治疗费1万元。闫华生提交司法意见书,能够证明其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约为1万元,予以支持。由张长青、吴洪亮赔偿50%,计5000元。9、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闫华生就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由张长青、吴洪亮赔偿50%,计1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闫华生提交司法意见书,能够证明其需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予以支持。由张长青、吴洪亮赔偿50%,计150元。11、鉴定费3700元。闫华生提交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因伤申请司法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张长青、吴洪亮承担50%,计18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长青、吴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闫华生医疗费11438.27元。二、张长青、吴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闫华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张长青、吴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闫华生误工费11437元。四、张长青、吴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闫华生护理费4770元。五、张长青、吴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闫华生营养费1350元。六、张长青、吴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闫华生残疾赔偿金29222元。七、张长青、吴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闫华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张长青、吴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闫华生后续治疗费5000元。九、张长青、吴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闫华生交通费150元。十、张长青、吴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闫华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十一、张长青、吴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闫华生鉴定费1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张长青、吴洪亮共同负担2100元,闫华生负担2100元。上诉人闫华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我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明显错误。我使用张长青、吴洪亮的电梯是经其二人允许的,其二人提供仓库租赁是连同电梯出租的,我不存在任何过错,张、吴二人未经批准安装电梯,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吴二人将电梯内的开关拆除而移到墙面上不再随电梯上下,实际使用时其二人是允许电梯载人的。电梯属特种设备,应经批准并经验收后方可使用,张、吴二人明知自行安装的电梯存在重大质量隐患为招揽租户隐瞒事实允许载人载物,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我作为普通租户不知道电梯需经批准验收,更不知电梯质量问题,使用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过错。事发前并未见警示标志,标志是事发后新喷涂的,原审认定其二人作出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我主张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及适用法律错误,我的收入远高于原审认定的标准。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张长青、被上诉人吴洪亮针对闫华生的上诉辩称:闫华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计算的数额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闫华生的上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长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电梯是免费给闫华生使用,且已在电梯附近作出了货梯不准上人的规定,闫华生违规进入货梯,没有把货物完全挂到钩子上,导致货物脱落被摔伤,我没有任何过错,让我承担责任不公平。原审判决认定钩子断裂的事实错误。我已尽到监管维护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闫华生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不按规定操作,夜间无照明作业,用货梯载人,没把货物完全挂到钩子上。双方之间不是产品质量责任,也不属于物件伤人,不适用物件伤人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让我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逻辑极不公平。原审判决让我方承担50%的责任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闫华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闫华生针对张长青的上诉辩称:事故是由于电梯质量不合格造成,张长青、吴洪亮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证明收入高于一般职工,要求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两倍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长青、吴洪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自行安装电梯,违反相关规定,其行为本身即存在过错。涉案电梯表面上是提供给承租人免费使用,但电梯作为出租仓库的附属设施,其价值已隐含在仓库出租收益当中,故张长青、吴洪亮所谓的免费使用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张长青、吴洪亮依据闫华生提供的证人巩运伟的证言,主张闫华生没有把货物完全挂到钩子上,导致货物脱落被摔伤,但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证人巩运伟称电梯与钩子之间没有挂好,张长青、吴洪亮对该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是闫华生没有完全把电梯箱体挂到钩子上,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脱落,而并非如张长青、吴洪亮所称的闫华生没有把货物完全挂到钩子上。因涉案电梯是张、吴二人自行安装,钩子与箱体的连接方式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无从确定,且本案事故的发生,足以认定涉案电梯的制作、安装存在不安全因素。故原审判决张长青、吴洪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闫华生并无证据证实警示标志是事发后新喷涂,亦无证据证实事发后张、吴二人将电梯内的开关拆除而移到墙面上,且其不能证实起诉时所称电梯连接处突然断裂之主张,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闫华生作为承租人,使用张长青、吴洪亮提供的电梯虽无过错,但其作为一个从事批发、零售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商人,即使在无警示标志存在的情形下,对较为简易的涉案电梯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也应该有所预见,其在使用电梯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闫华生主张其作为普通租户不知道电梯需经批准验收,更不知电梯质量问题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闫华生自身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亦无不当。闫华生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闫华生、张长青各负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