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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张福臣、曹红媛诉安华保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臣,曹红媛,张靖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赵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福臣,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生,现住双辽市。原告曹红媛,女,汉族,1955年8月27日生,现住双辽市。原告张靖泽,男,汉族,2011年2月17日生,现住双辽市。法定代理人石磊,女,汉族,1983年6月27日生,铁路职工,现住双辽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军,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现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安华保险双辽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腊梅,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勇,经理。被告国际,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徐辅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波,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生,司机,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张福臣、曹红媛、张靖泽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赵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军及原告张靖泽法定代理人石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华、鞠腊梅、国际委托代理人徐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赵金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张磊驾驶吉C-J70**号奔腾牌小型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2K+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赵金波驾驶的鲁H-SR2**号(鲁H-U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起火,致张磊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2203822015A0000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金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金波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国际,该车挂靠于被告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福臣、曹红媛系张磊的父母,原告张靖泽系张磊的儿子。张磊与妻子石磊于2012年11月7日离婚。此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2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35871.2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7746.00元[(22274.60元×20年-110000.00元)×50%]、张靖泽的抚养费55763.00元(15932.31元×14年÷2人×50%)、张福臣的抚养费159323.10元(15932.31元×20年×50%)、曹红媛的抚养费159323.10元(15932.31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10716.00元(21432.00元×50%)、车辆损失31500.00元[(65000.00元-2000.00元)×50%]、鉴定费1500.20元(3000.39元×50%),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理赔时要求原告提交驾驶员赵金波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认定的情形下,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同意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被告国际辩称:挂靠在山东省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的鲁H-SR2**号(鲁H-U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国际所有,赵金波是国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能由国际承担,且国际已经为受害人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用,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赵金波未提供任何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到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2015年2月27日15时00分,张磊驾驶吉C-J70**号奔腾牌小型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2K+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赵金波驾驶的鲁H-SR2**号(鲁H-U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起火,致张磊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金波弃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2203822015A00007-01号事故认定书,张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赵金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国际是鲁H-SR2**号(鲁H-U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梁山环宇商贸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被告赵金波为国际雇佣的司机。3.被告国际所有鲁H-SR2**号(鲁H-U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张福臣、曹红媛系死者张磊父母,原告张靖泽系张磊婚生子。张福臣1957年8月27日生,曹红媛1955年8月27日生,张靖泽2011年2月17日生,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死者张磊系城镇居民,1966年3月10日生人,张磊系原告张福臣、曹红媛的独生子。石磊系张靖泽母亲,石磊与张磊于2012年11月7日离婚。5、张磊驾驶的吉C-J70**号奔腾牌小型轿车经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现价值为65000.00元,鉴定费3000.39元。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国际应依法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张磊死亡证明;2、双辽市公安局郑家屯派出所证明一份、双辽市郑家屯街东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四份及三原告户口薄;3、张福臣在双辽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2011)双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及石磊身份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致张磊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张磊及被告赵金波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福臣及曹红媛现居住在双辽市郑家屯街东华社区,二人无工作,无经济来源,且原告张福臣患有心脏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石磊系原告张靖泽母亲,具备法定代理人身份等。到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仅质证称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国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张福臣未达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等。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国际为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提供保单二份,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赵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到庭当事人陈述事实的认可及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综合到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系鲁H-SR2**号(鲁H-U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福臣、曹红媛儿子、原告张靖泽父亲张磊死亡。被告赵金波及张磊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金波系被告国际雇佣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车辆肇事,国际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被告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福臣、曹红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福臣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法定索赔年龄,提交的病历也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双辽市郑家屯街东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明确证明原告张福臣、曹红媛无工作,无经济来源,且张福臣身体不好,丧失劳动能力等。本院认为,原告曹红媛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59周岁,原告张福臣已满57周岁,二人现居住在双辽市郑家屯街东华社区,东华社区作为基层组织其能够亦应当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状况,故其出具的证明原告张福臣、曹红媛无经济收入、张福臣身体不好等材料是客观的,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张福臣住院病历,可以进一步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双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主要诊断均为心悸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二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病历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该法律规定,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且其计算标准及年赔偿总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福臣、曹红媛独生子、原告张靖泽父亲张磊死亡,无论在精神方面还是从物质方面均对三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山环宇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国际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赵金波系被告国际雇佣司机,根据《人损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国际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但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责任的败诉一方承担,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原告直系亲属张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00元,共计112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92746.00元[(22274.60元×20年-60000.00元)×50%]、被扶养人张福臣生活费159323.10元(15932.31元×20年×50%)、被扶养人曹红媛生活费159323.10元(15932.31元×20年×50%)、被抚养人张靖泽生活费55763.09元(15932.31元×14年×50%÷2人)、丧葬费10716.00元(21432.00元×50%)、车辆损失费31500.00元[(65000.00元-2000.00元)×50%]、鉴定费1500.20元(3000.39元×50%),共计610871.49元,该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共计722871.49元,此款包含被告国际为原告垫付的20000.00元丧葬费。案件受理费10820.00元,保全费900.00元,共计1172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175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9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孔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