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忠萍诉上海市东方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忠萍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忠萍于1999年4月进入东方医院工作,系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人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28日,徐忠萍向东方医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未果;东方医院最后支付徐忠萍工资、奖金等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8月14日,徐忠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继续原有人事关系,签订书面聘用合同;2、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55,000元、奖金110,000元和其他应得收入35,000元;3、支付200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聘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4、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955元以及100%赔偿金69,955元;5、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岗位、薪级工资差额170,799元以及100%赔偿金170,799元;6、更正东方医院报错徐忠萍的执业范围,由外科更正为急诊科;7、支付精神赔偿500,000元。经仲裁,裁决东方医院支付徐忠萍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80.90元,对徐忠萍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徐忠萍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东方医院恢复与徐忠萍人事关系,签订聘用合同至2021年9月1日;2、判令东方医院支付徐忠萍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人民币55,000元、奖金110,000元、饭贴3,850元、过节费25,000元、高温费800元以及购物卡、实物折价5,350元;3、判令东方医院支付徐忠萍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聘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4、判令东方医院支付徐忠萍1999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6,402元以及100%赔偿金246,402元;5、判令东方医院支付徐忠萍2003年11月至2014年8月31日岗位、薪级工资差额253,500元以及100%赔偿金253,500元;6、判令东方医院返还徐忠萍1999年4月至2013年9月未经徐忠萍同意扣发的工会帮困基金17,400元以及100%赔偿金17,400元;7、判令更正东方医院报错徐忠萍的执业范围,由外科更正为急诊科。原审法院另认定,1、东方医院按照每月3,430元计发徐忠萍工资,其中徐忠萍岗位工资按10级发放680元,薪级工资按26级发放583元。2、2013年8月,东方医院从徐忠萍该月工资中扣除工会帮困基金100元。3、东方医院已在网上为徐忠萍办理退工手续,登记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4、东方医院为徐忠萍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止。5、东方医院处内网系统载明徐忠萍2013年全年年休假为11.5天。6、东方医院未安排徐忠萍休2013年年休假。原审法院再认定,1、2013年12月、2014年5月东方医院工会办公室向徐忠萍送达过“发放‘脐橙’通知”和“发放‘六一’儿童节礼物通知”。2、东方医院曾为徐忠萍办理过饭卡,东方医院最后一次返还徐忠萍饭卡费用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30日之后,东方医院对徐忠萍饭卡进行退卡处理,徐忠萍无法再继续使用。3、徐忠萍曾于2014年初收到东方医院的体检指引单,但徐忠萍未去体检。4、徐忠萍继续教育证书上载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8日,徐忠萍参加了东方医院举办的面授培训班。5、东方医院已支付仲裁裁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80.90元。原审审理中,1、东方医院提供《市长信箱》人民来信、关于终止徐忠萍聘用合同的说明,证明东方医院在合同到期前已经告知徐忠萍关于聘用合同到期终止,徐忠萍知晓该情形;经质证,徐忠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徐忠萍表示其2013年10月1日起一直在急诊科上班,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周日不上班,也不用排班;因东方医院将徐忠萍医生工作站关闭了,徐忠萍并未开具过处方。3、徐忠萍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填写过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办理过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的女性聘用制干部,年满40周岁起,视为距退休年龄不足10年;现徐忠萍在东方医院处连续工作16年,填写过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且年满40周岁,故徐忠萍在聘用合同到期时,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东方医院依法应当与其订立。东方医院表示徐忠萍并未填写过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其不符合双方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条件。4、徐忠萍要求对聘用合同申请鉴定,对此,因徐忠萍在庭审中已确认东方医院提供的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徐忠萍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合同终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徐忠萍虽提供了工会通知、继续教育证书、个人饭卡、录音等材料,欲以证明双方聘用合同到期后徐忠萍仍系东方医院处聘用人员,然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工会通知、继续教育证书、个人饭卡仅能说明东方医院处工会仍在发放徐忠萍的工会福利、东方医院对外开放继续教育登记以及饭卡退卡的时间,东方医院对此也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从录音内容,也无法直接反映东方医院仍在安排徐忠萍工作,故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自2013年10月1日起徐忠萍仍在东方医院处正常提供劳动并接受东方医院的日常管理;同时,徐忠萍表示其2013年10月1日起在急诊室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周末休息,不用排班,且自2013年10月1日起并未开过处方,该陈述有违医院急诊部门的一般工作特性,与其主张仍在东方医院处继续工作也存在矛盾之处;此外,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东方医院已为徐忠萍办理了退工手续,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说明东方医院并无与徐忠萍继续建立聘用关系的合意;至于徐忠萍主张其符合应当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该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徐忠萍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聘用合同到期后其仍然接受东方医院管理、为东方医院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对徐忠萍关于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聘用关系仍然存续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双方聘用关系因聘用合同到期已终止。有鉴于此,徐忠萍要求恢复人事关系、签订聘用合同至2021年9月1日,并要求东方医院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55,000元、奖金110,000元、饭贴3,850元、过节费25,000元、高温费800元、购物卡、实物折价5,350元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聘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徐忠萍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仲裁,故其要求东方医院支付1999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100%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现东方医院处内网系统载明徐忠萍2013年全年年休假为11.5天。东方医院虽主张系因系统错误,徐忠萍实际年休假为7.5天,但鉴于东方医院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徐忠萍2013年全年年休假为11.5天;现徐忠萍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终止,根据徐忠萍聘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工资及徐忠萍2013年工作时间,经折算,东方医院应支付徐忠萍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950.79元;因东方医院已支付徐忠萍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80.90元,故其还应支付徐忠萍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69.89元;至于徐忠萍要求东方医院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忠萍要求东方医院支付2003年11月至2014年8月31日岗位、薪级工资差额253,500元以及100%赔偿金253,500元、东方医院返还徐忠萍1999年4月至2013年9月扣发的工会帮困基金17,400元以及100%赔偿金17,400元的请求;系因双方对于职称、职级以及缴纳工会基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此外,徐忠萍要求更正东方医院报错徐忠萍的执业范围,由外科更正为急诊科,亦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东方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忠萍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69.89元;二、驳回徐忠萍要求与上海市东方医院恢复人事关系、签订聘用合同至2021年9月1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忠萍要求上海市东方医院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55,000元、奖金110,000元、饭贴3,850元、过节费25,000元、高温费800元以及购物卡、实物折价5,35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忠萍要求上海市东方医院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聘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徐忠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列明证据时遗漏了其提供的仲裁委员会的更正通知书、证据2中挂号信的复印件。其提供的证据8电子邮件并不是东方医院群发的,可证明聘用合同期满后医院领导仍在指示其工作。证据9为医师考核合格证领取通知,原审法院在表述时遗漏了“合格”二字。证据11未当庭播放,可证明医院各部门都知道其在上班,但没有领到工资,而医院准备和谐处理此事。证据13专业学分登记册证明其2014年1月仍按照正常职工参加培训并合格验证。东方医院并未将聘用合同原件提供给其,可能伪造了该聘用合同,故其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要求二审法院对聘用合同上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东方医院确认其每月有110元的用餐补贴,但原审法院并未将此计算在内。医院平时发放奖金的形式多样,原审法院都未将此计算在内。即使按东方医院的计算方法,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其年收入也是131,569元。东方医院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是伪造的。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加盖了医院财务科的印章,是真实的。东方医院提供的证据5记账凭证原件与复印件日期、编号、凭证号、人员签名等都不一致。2、东方医院并未在聘用合同到期前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其仍在医院上班,接受医院的管理,应当确认双方的聘用关系延续。其是优抚对象,应当优先录用,东方医院不与其续签聘用合同是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是在编员工,且每年考核都合格,不应当在清退之列。东方医院单方解除合同,请求法院责令医院提供工会是否同意解除的意见。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与书记员审理本案,判决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条款。判决书落款之日其就在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并未公开宣判。其并未申请过延长审限,但原审法院授意其律师写延长审限申请。原审法院未平等对待双方,多次打断其发言,记录不完整,不让其仔细阅看庭审笔录,故其未细看就签字了。原审法院还妄图剥夺其上诉权,缴纳上诉费的期限应当是七天,但其收到原审法院的缴费通知时只有三天时间了。原审法院还遗失了其提交的三张证据清单,未向其出具过举证通知书,收到材料没有出具收据。要求二审法院责令东方医院提交帮困基金的管理办法、扣款依据及是否通过工会、经过公示的依据。要求东方医院提供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其在医院上班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其是事实聘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东方医院恢复与徐忠萍人事关系,签订书面聘用合同;2、东方医院支付徐忠萍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人民币55,000元、奖金及年终奖110,000元、其他应得收入36,320元(包括饭贴3,850元、过节费25,000元、高温费800元以及购物卡、实物折价5,350元、用餐补贴1,320元);3、东方医院支付徐忠萍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聘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20元;4、东方医院支付徐忠萍1999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6,402元以及100%赔偿金246,402元;5、东方医院支付徐忠萍2003年11月至2014年8月31日岗位、薪级工资差额253,500元以及100%赔偿金253,500元;6、东方医院返还徐忠萍1999年4月至2013年9月未经徐忠萍同意扣发的工会帮困基金17,400元以及100%赔偿金17,400元;7、东方医院更正报错徐忠萍的执业范围,由外科更正为急诊科;8、东方医院支付徐忠萍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被上诉人东方医院辩称:不同意徐忠萍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徐忠萍与东方医院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是否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原审时的陈述,东方医院自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发放徐忠萍的工资及停缴了徐忠萍的社会保险,为徐忠萍办理了退工手续,徐忠萍自2013年10月1日起未再开过处方,徐忠萍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以何种方式继续为东方医院工作。就徐忠萍原审时提供的工会通知、继续教育证书、个人饭卡、录音等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详细阐述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徐忠萍仍在为东方医院工作。故徐忠萍关于双方2013年9月30日后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鉴于东方医院在双方聘用合同期满后决定终止聘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忠萍要求恢复双方的人事关系,签订聘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徐忠萍要求东方医院支付人事聘用关系结束后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相关福利待遇、未签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年休假系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是因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成的经济补偿问题,并非劳动者固有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一般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徐忠萍主张的1999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关于徐忠萍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及程序上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也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符合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关于徐忠萍要求对聘用合同进行鉴定,因徐忠萍在原审时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是表示其从未拿到过,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亦无不妥。关于徐忠萍主张的工资中的用餐补贴部分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徐忠萍并未在原审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其在二审时再提出上述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至于双方的其他争议,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中详细阐述了该些争议是否应属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或是否应当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一一赘述。综上所述,徐忠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