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史佩菲、吴亚女等与史培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佩菲,吴亚,陈亚方,毛益刚,王惠龙,王小红,沈燕波,徐释波,徐飞球,徐和国,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史培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舟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史佩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申请执行人吴亚女。申请执行人陈亚方。申请执行人毛益刚。申请执行人王惠龙。申请执行人王小红。申请执行人沈燕波。申请执行人徐释波。申请执行人徐飞球。申请执行人徐和国。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傅百英。被执行人史培儿。申请复议人史佩菲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执异字第1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史培儿系列案过程中,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史培儿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61233元。2015年5月28日,该院依法制作了分配方案。2015年6月1日,该方案首次送达当事人。2015年6月3日,申请复议人史佩菲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本次款项分配。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普陀法院作出(2015)舟普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史培儿归还史佩菲借款73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参与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除应主动申请外,还应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即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首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否则,不时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时间限制地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将使分配方案处于随时调整的尴尬境地,也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分配方案送达首个当事人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参与分配截止日期应为5月31日,而申请复议人史佩菲申请参与分配的日期系6月3日,已晚于截止日期,故申请复议人史佩菲参与分配的债权因不符合时间条件且未主动申请而不能参与本次分配,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予以驳回。申请复议人史佩菲称,普陀法院的裁定“分配方案送达首个当事人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参与分配截止日期应为5月31日,而异议人史佩菲申请参与分配的日期系6月3日,已晚于截止日期,故异议人史佩菲参与分配的债权因不符合时间条件且未主动申请而不能参与本次分配”的说法错误,申请复议人在6月5日才可申请强制执行,6月3日申请复议人得知分配方案出来,当即向法院递交申请;分配方案作出之后,法律没有规定一律不允许再加入;法院过分追求自行的执行效益,而无视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故要求撤销(2015)舟普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中级法院将申请复议人的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史佩菲与被执行人史培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普陀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舟普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史培儿归还史佩菲借款73万元并支付利息。6月3日,申请复议人史佩菲得知款项已做分配方案,于同日递交执行异议并要求参与分配。另查明,普陀法院于同年5月28日作出该系列案的执行分配方案,并于6月1日送达首位参与分配当事人。申请复议人史佩菲与被执行人史培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6月5日在普陀法院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并且除申请参与分配外,还应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本案申请复议人6月3日申请参与分配,普陀法院于6月1日将分配方案送达首个当事人。普陀法院以执行分配方案送达首个当事人的前一个工作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做法符合执行操作程序,在普陀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且送达首位参与分配当事人时,申请复议人史佩菲尚未申请参与分配。同时,史佩菲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分配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参与分配条件而未将其列入分配方案,该债权人提出异议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执行异议、复议。故普陀法院的裁决并无不当,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红伟审 判 员 郑 哲审 判 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