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国平与被告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平,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董国平,男,汉族,1961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晏兵克,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军,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国平与被告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兵克、王卫宏,被告林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平诉称,2013年12月25日8时30分,林军驾车与其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182.23元、急救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2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120天)、误工费22800元(2850元×8个月)、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车损费22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4402.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8时30分,林军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本市南瑞路17号与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董国平相撞,致董国平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董国平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董国平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66182.23元。被告林军先行给付原告现金33658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董国平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系林军所有,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董国平表示其需要二次治疗,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伤残赔偿金,并同意承担因伤残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840元。原告董国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急救中心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摩托车修车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南京市白下区朱明酒业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经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车损费、拖车停车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均有异议,且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平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林军承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平安保险公司对董国平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董国平提出需继续治疗,在本案中不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国平主张的损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66182.23元、急救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车损费22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7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1442.2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国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1442.23元。(被告林军先行给付现金336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返还林军。)二、驳回原告董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21元,由原告董国平承担鉴定费840元;被告林军承担受理费461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林军垫付款33658元时,直接扣除1981元,并将该款给付原告董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澄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