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冠某,农民。200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8日转监视居住。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毛某甲借用被害人傅某的轿车,当行驶至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与中山路交叉口时,被告人毛某甲下车盗得被害人骆某放在该车后备箱女式手提包内的金手镯1只(重约30克),价值人民币约1194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骆某、傅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