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梁德艳与闫振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艳,闫振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梁德艳,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青路,农民。被告闫振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马俊峰,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肃宁县石坊东路。委托代理人朱琳娜,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德艳与被告闫振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青路、被告闫振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13时,闫振宗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车在春霖街金鼎小区南门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梁德艳相撞,之后闫振宗弃车逃逸,造成梁德艳受伤。后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肃公交认字(2015)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振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德艳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05.3元。被告闫振宗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保险情况应该由被告提交的保单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闫振宗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车在春霖街金鼎小区南门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梁德艳相撞,之后闫振宗弃车逃逸,造成梁德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肃公交认字(2015)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振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德艳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闫振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振宗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闫振宗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弃车逃逸属于我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条款第六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闫振宗认为,当时入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给我这份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我责任免除的条款。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9178.3元,其中住院费46912.37元,门诊费2265.93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86天乘以每天100元共计860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为86天乘以每天50元为4300元;出院后修养期为61天乘以每天50元为30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住院86天乘以每天(106元+103元)为1797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61天乘以每天103元为628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梁盼女和女婿王永昌夫妇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女儿梁盼女护理。原告女儿女婿均在河北义安石油钻井材料有限公司工作。5、交通费200元。6、财产损失包括助听器丢失,羽绒服、鞋裤损毁共计1700元。7、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8、住院期间日用品花费150元。综上共计93005.3元。证据:1、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费单据8张,肃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单据一张(由于当时医院没有破伤风抗过敏的针剂肃宁县人民医院让到防疫站去拿)。2、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数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间以及营养费的情况。3、交通费发票20张共计200元,交通费是出院以及复查发生的费用。4、保全费单据一张。5、住院期间日用品购买收据两张。6、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河北义安石油钻井材料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单位证明一份,盖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严重的高血压、陈旧性肺结核、冠心病、脑梗塞这些病均不是该次事故导致的,治疗这些费用的药物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尾号为8981收费项目为病历取证,不属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与此次事故无关,没有肃宁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外购证明,应该予以扣除。原告所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该按照5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开具的诊断证明并没有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时间过长,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没有提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证明梁盼女和王永昌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请假在家护理老人,事故发生后一日才去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明应该有证明人签字,还应该提供护理人梁盼女、王永昌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其住院费用汇总单中显示需二人护理的仅有11天,其余住院期间应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加盖的公章不清楚,并且都是连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提及原告的财产受损,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助听器及衣物等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用品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闫振宗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被告闫振宗对保险条款中的弃车逃逸的免责条款(保险条款第五条)尽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闫振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4917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计算有误,且应扣除病历取证40元,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为49120.3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8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给付86天,每天给付3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为258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1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但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974元,低于此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即每天4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62元,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0536元。原告主张出院及复查交通费2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700元及日用品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03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20536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39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07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50300.3元。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齐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