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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章良富,王玦华,何晓东,黎启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昌。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良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良富。被告:王玦华,农民。被告:何晓东。被告:黎启贵,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汉科胶业有限公司、章良富、王玦华、何晓东、黎启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提出不预缴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