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与任某某、盖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任某某,盖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原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住所地太平区孙家湾路11-5门。负责人李鹤,系行长。被告任某某。被告盖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艳,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任某某、盖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法定代理人李鹤,被告任某某、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合同利率9.558%。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4254%计收逾期利息。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任某某、盖某某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新华街145楼8号,建筑面积为161.19平方米的商业网点。贷款到期后,经借款人多次催要,任某某、盖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某、盖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盖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存在,但因实际借款人是张某某,因此应当由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实际借款人,借款手续都是我办的,还款也是我还的,我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盖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合同利率9.558%。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4254%计收逾期利息。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任某某、盖某某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新华街145楼8号,建筑面积为161.19平方米的商业网点。该笔贷款贷款期内利息为152928元,被告已付24949元,尚欠12797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80万元、所欠贷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某某,贷款手续系张某某办理,利息均由张某某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系被告任某某、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被告盖某某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故被告任某某、盖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原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贷款期内利息127979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4254%计收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任某某、盖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巩士军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