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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初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赵姗姗与范美玲、范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姗姗,范美玲,范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86号原告:赵姗姗,女,1984年l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西路8巷*户。身份证号码:341281984********。被告:范美玲,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范洪杰,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东路锦绣花园B区***户。身份证号码:3412811989********。原告赵姗姗与被告范美玲、范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姗姗诉称:原告赵姗姗与被告范美玲以及范洪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商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赵姗姗借款15万元,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赵姗姗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被告范美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利息10151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3日还款本金20万元,未支付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515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亳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来函称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宏路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市宏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敏及其相关人员范洪杰、范文海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本院认为: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敏及其相关人员范洪杰、范文海等人,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众多人员大额举债。因本案涉及到原告赵姗姗与被告范洪杰之间借款的合法性,所涉及的主民事行为系犯罪嫌疑人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敏及其相关人员范洪杰、范文海等人所为,且被告范洪杰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侯敏及相关人员已被刑事羁押)。因此,本案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不妥。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姗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九���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