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持C1证,酒后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油坊镇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牧田瓷砖路段掉头时,与张某乙骑行的沿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张某乙轻伤一级、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佩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