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与宋言晓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宋言晓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莱西市黄海中路**号。负责人:崔洪强,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言晓,农民。原告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宋言晓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山东益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言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益强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与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为补发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纠纷,委托原告办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已经指派律师做了取证、投诉等工作,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言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宋言晓(以下简称甲方),受托人: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与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为补发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办理,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守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春胜律师为甲方与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为补发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的投诉阶段、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三、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该委托事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该律师费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六、甲方不按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30%违约金。经乙方催告不付的,乙方有权终止代理,并不承担由此导致案件拖期、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等责任。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结案文书送达之日止。…甲方(签字):宋言晓,乙方: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2015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关于催缴律师服务费的函》,2015年6月9日,被告宋言晓签收。该函内容为:你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所已指派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完成了投诉阶段的工作。本律师事务所限你于2015年6月15日前缴纳律师服务费2000元,本所与你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逾期本律所将诉诸法律手段解决。致函单位: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2015年6月6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关于催缴律师服务费的函、EMS快递单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应缴纳律师服务费2000元,但原告未按时缴纳,其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律师服务费,该约定应是原告履行代理义务的前提,在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仍进行代理行为,对该代理行为应视为无权代理,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缴纳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言晓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言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违约金600元(2000元×30%)。二、驳回原告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云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