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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武警部队诉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支队,XXX,崔秀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支队,住所地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同德西街天骄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世杰,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锋,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八十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支队副营职助理。被告XXX,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湖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崔秀文(被告XXX代理人及妻子),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XXX。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支队与被告万晓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支队委托代理人陈文锋、八十七、被告崔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支队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路坐落号蒙黑字第0004号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意向3年,每年一签。第一年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租金为人民币26,667.00元。租金在签订合同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交付,如逾期未交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合同签订至今半年多,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并且不将房屋腾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19200.00元。被告XXX、崔秀文辩称,被告方使用了原告方17年房屋。2013年11月,原告方雇佣的人酒后砸了被告存放在院内的玻璃,并扯坏了被告崔秀文的项链,原告方曾经答应予以解决,所以没有交纳房租。房屋租赁期间,原告方装修房屋给被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方应该予以赔偿,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支队与被告崔秀文、XXX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路的房屋出租给被告XXX、崔秀文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一年一签。第一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第五条约定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320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即被告XXX、崔秀文)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即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支队)。第六条约定乙方续签合同当日开始交付房地产租金,逾期7个工作日未交,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XXX、崔秀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为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约乙方(即被告XXX、崔秀文)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即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支队)。而被告万晓轩未能在该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屋租赁费,经原告方催告后仍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支队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关于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XXX、崔秀文关于原告方应赔偿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崔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支队房屋租赁费19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XXX、崔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