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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盛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焕林诉潘汪琼、杜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盛民初字第38号原告:孙焕林。委托代理人:杨舟,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汪琼,女。被告:杜金梅,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焕林诉被告潘汪琼、杜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舟、被告潘汪琼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焕林诉称:2014年7月31日上午,原、被告因宅基树木纠纷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的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淅川县滔河乡白亭村卫生所、南阳市眼科医院等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二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91929.76元。被告潘汪琼、杜金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该事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另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孙焕林及妻子王吉莲和被告潘汪琼、杜金梅因宅基地旁一棵椿树的归属发生争吵,后引发孙焕林与潘汪琼发生撕打,孙焕林妻子王吉莲和杜金梅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孙焕林的眼部被被告潘汪琼抓伤,二被告也被原告孙焕林和王吉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孙焕林和二被告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孙焕林受伤后,于2014年7月31日到淅川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40元,于2014年8月3日在淅川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元。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左眼下泪小管断裂,二、左眼下睑裂伤,花费医疗费5070.71元。于2014年9月16日在淅川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元。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9日在淅川县滔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4.73元。后因鉴定需要,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82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焕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5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孙焕林的眼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原告孙焕林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庭证人李金玉证言、户口簿、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焕林与被告潘汪琼、杜金梅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撕扯、打架。在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潘汪琼将原告孙焕林的眼部抓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潘汪琼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方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杜金梅将原告孙焕林的眼抓伤,故被告杜金梅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同村近邻,遇到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协商处理,但原、被告却为此争吵厮打,均有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潘汪琼对原告孙焕林的损害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63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焕林诉请的在淅川县滔河乡白亭村卫生所治疗花费的费用,因无相关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9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支持490.15元(9416.10元/年÷365天×19天);3、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住院共计19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支持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原告诉请,本院支持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支持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上述费用合计30443.89元,由被告潘汪琼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15221.95元。另被告潘汪琼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721.95元,被告潘汪琼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汪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焕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721.95元。驳回原告孙焕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孙焕林负担1450元,被告潘汪琼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华锋代理审判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季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