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再富与杨正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富,杨正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刘再富,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滥坝乡,现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杨正秀,女,汉族,年龄不详,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原告刘再富与被告杨正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再富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再富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再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再富自愿承担。审判员 吴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