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文成与王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成,王桂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高文成。委托代理人:刘金荣,系大连庄河市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英,女。原告高文成诉被告王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荣,被告王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欠租金30000元,之后又给付27000元,即2014年的租金尚欠3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的7月份被告私自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合同并给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租金20000元和违约金30000元;二、给付欠原告2014年租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与高文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房租陆万元整。到了2014年市场经济不景气,我的生意也不好,我就跟高文成提出房租能不能再便宜点,但他说不能,可我的生意每日都在赔钱,在这种情况下,一下叫我拿出陆万元房租确实有困难,我跟高文成商量,一个月一交,他也答应,有银行收条为证,之后就每个月一交。到了2015年,就是下一年租金,他就不同意,让我一下交齐房租,我跟他商量我确实有困难,还是一个月一交,他说肯定不行,必须一下上交,要不你就搬走,把所有东西都拿走,一双筷子都不要留,他说再往外租还不一定干什么。不是我无故终止合同,而是高文成终止合同。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贰万多元。我要他包赔我的损失。在他的起诉书里,说我2014年租金欠他3000元,打括号还有欠条,他应该把欠条拿出来。合同上说,租金每年为陆万元整,每年为上交租金,但也没说一次性上交,我一个月一个月上交租金并不违背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文成系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新华路二段64-3号1层、64号1单元2层0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5月11日,原告高文成(甲方)与被告王桂英(乙方)签订《房屋、旅店、饭店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原果树服务公司家属综合楼)的一层楼与二层楼同时出租给乙方做旅店、饭店使用,旅店、饭店的名称仍延用《顺安旅饭店》名称。二、租期: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三、租金:每年为陆万元整。每年为上交租金(即每年5月11日前),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经营。如在停止经营中,乙方给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无条件包赔甲方损失。……六、乙方在租用期间无故终止合同,甲方不向乙方返还当年余下租金,同时乙方包赔余下未履行年限经济损失总价的50%。甲方如没有正当理由无故终止合同,甲方向乙方包赔未履行年限经济损失总价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双方依约进行了履行。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欠原告叁万元房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文成2014年房租叁万元正。王桂英2014年5月11日”。欠条中的“2014年”是指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该欠款中的27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举证的,其于2014年12月21日和2015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两笔各5000元款项。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房租时,被告提出月交,原告不同意,后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另,诉讼中被告陈述搬离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左右,原告陈述被告搬走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双方于庭审中被告陈述同意解除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旅店、饭店出租合同》、欠条、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旅店、饭店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其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在交纳2015年-2016年的租金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鉴于诉前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已搬离承租房屋,原告已收回出租房屋,可视为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解除租赁合同,且诉讼中双方也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2014年房租3000元未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条,被告辩称已还清欠条所欠款项,对此,其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尚欠租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1日-2015年9月11日的租金,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已搬离,并自认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搬离,被告搬离后原告即收回出租房屋,双方此时已解除合同,故对原告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1日的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搬离时间,被告辩称为2015年6月10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7日的租金,共57天×5000元/月(按每月30日计算)=95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对于2015-2016年度的租金,被告与原告协商以月交租的方式交付租金至合同期满,但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搬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不能适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的“上交租”交纳租金显属违约,因此其应承担原告年租金6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的损失及尚欠租金9519元自2015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的利息的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文成与被告王桂英签订的《房屋、旅店、饭店出租合同》已解除。二、被告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成2014年5月11日一2015年5月10日期间尚欠租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成2015年5月11日一2015年7月7日期间租金人民币9519元。四、被告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成按年租金60000元计算的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按尚欠租金9519元计算的自2015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的利息损失。五、驳回原告高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王桂英担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振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