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无职业。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3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5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潘某甲在鹿寨县鹿寨镇“元宝小区’’D区5号一楼楼梯口盗窃得陈军的一辆TDR810Z型号的宝蓝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窃后,潘某甲将所盗电动车抵押给鹿寨镇人和街58号陈某某得款12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26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2、2015年6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爬墙进入鹿寨县鹿寨镇人和街58号院内盗窃得抵押给陈某某的一辆TDR810Z型号的宝蓝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窃后,潘某甲将所盗电动车拉到柳州静兰桥附近一收二手车的陌生男子得款1000元。潘某甲趁收二手车陌生男子不注意又把电动车拉回鹿寨卖给鹿寨的“阿顺”(姓名不详)得款900元。3、2015年6月5日凌晨6点多钟,被告人潘某甲开一辆租来的五菱车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11号4栋4单元楼下盗窃得冯某某的一辆黑色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窃后,潘某甲将所盗电动车拉到柳州阳和村二队蒙某某家停放。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13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4、2015年6月6日晚11点多钟,被告人潘某甲在鹿寨县人民医院宿舍楼7栋楼底盗窃得周某的一辆TDR8102型号的蓝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窃后,潘某甲将所盗电动车用租来的五菱车拉到柳州静兰桥附近一收二手车的陌生男子得款11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2357元。5、2015年6月4日凌晨6点多钟左右,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被告人潘某在鹿寨县鹿寨镇共和街22号门口盗窃得陈某的一辆TDR8098型号的深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窃后,潘某甲将所盗电动车卖给一个叫“阿力”的男子得款2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168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甲参与盗窃5起,涉案价值为10540元;被告人潘某参与盗窃1起,涉案价值为1683元。另查明,1、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潘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6月8日将其抓获,经审讯,其如实供述了盗窃陈军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还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盗窃电动车的事实。2、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潘某甲盗窃陈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3、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潘某主动将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3元提存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的现场照片、租车信息、情况说明、借条、犯罪前科材料、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潘某、潘某甲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多次盗窃,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0540元,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盗窃一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683元,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实施盗窃陈某电动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还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盗财物无法追回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潘某甲予以退赔。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先前被羁押一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先前被羁押一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潘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3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四、责令被告人潘某甲退赔被害人周红艳经济损失人民币2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