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朱某某,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彭某某,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彭某,2013年5月7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属于奉子成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偶尔动手,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也不支付家里的正常生活费用,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不但没有照顾原告,反而向原告要每月的生育津贴花,完全没有责任感。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原告现在每周一到周五都在家照顾孩子,周六、周日到家乐福公司上班,每月仅有1000多元工资,也没有住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每月1000元的生活补助。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需要法院处理。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情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我没有固定工作,平时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最多的时候每个月1500多元钱,我最多能给付每个月500元的抚养费。我是二级耳残,听力不好,工作不好找,我也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给原告生活补助。原告于2013年6月份回娘家,一个月之后又回来了,我和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把孩子接走,我想找原告但找不到,后来我经常去看孩子。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需要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通过网络恋爱相识,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彭某,2013年5月7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残疾证,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彭某,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予婚生女彭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被告表示自己听力二级残疾且无固定收入,只能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工资收入稍低,但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收入水平亦不高,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子女抚养所需支付各项费用的现实状况,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50元为宜,直至婚生女彭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补助费,虽原告抚养婚生女但每月亦有一定收入,而被告系听力二级残疾且无固定收入,经济能力有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无有价证券等其他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彭某(2013年5月7日出生)归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50元至婚生女彭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