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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诉被告马九玲、被告冯长安、被告冯仲惠、被告冯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马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40187466-5。法定代表人郭富贵,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邢台县浆水镇,系死者冯某甲妻子。被告冯某乙,男,汉族,住邢台县浆水镇,系死者冯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住邢台县浆水镇。被告冯某丙,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豫让桥镇,系死者冯某甲长子。被告冯某丁,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系死者冯某甲次子。原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被告冯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聪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才,被告马某某、被告冯某丙、被告冯某丁,被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交通输局运输管理站诉称,2011年,原告职工冯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认定,冯某甲的死亡构成工伤。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工亡待遇,但原、被告双方就工亡待遇的数额产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亡待遇的数额。被告马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辩称,冯某甲生前系原告的职工,2011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认���为工伤,被告作为冯某甲的近亲属,应当享受工亡待遇。原告对于本应支付的工亡待遇百般拖延,迟迟不予支付,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被告请求原告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的职工冯某甲在参加完本单位组织的职工体检返回自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冯某甲当场死亡。原告邢台县交通输局运输管理站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马某某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经认定,冯某甲的死亡属工亡。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亡待遇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8日,原告就工亡待遇数额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诉讼。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的职工冯某甲因工死亡,但原告未为其职工冯某甲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按照工亡待遇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需承担以下费用:1、给付被告马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82180元(19109元×20年)。2、每月给付被告马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32.15元(冯某甲工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30.37元×40%),因原告未在冯某甲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故该笔费用应当自冯某甲发生事故的次月开始支付。3、每月给付被告冯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699.11元(冯某甲月工资2330.37元×30%),该笔费用亦应当自冯某甲发生事故的次月开始支付。对于丧葬补助金,因被告已从造成冯某甲死亡的第三方处获得丧葬费补偿,被告安葬被侵权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利息、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被告���某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82180元。二、原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被告马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32.15元,自2011年10月起开始执行(随国家政策予以调整)。三、原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被告冯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699.11元,自2011年10月起开始执行(随国家政策予以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玉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