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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汪发香、曹利军、王舒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汪发香,曹利军,王舒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司,住所地。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发香,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军,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舒霞,住江苏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发香、曹利军、王舒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利军、王舒霞系朋友关系,王舒霞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曹利军使用。2014年10月3日,曹利军驾驶车牌号为沪CXF0**号小轿车,沿国贸路行驶至和平大厦汉庭酒店地下停车场时,与行人汪发香发生碰擦,致汪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曹利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发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汪发香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外伤、右踝关节损伤;2、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汪发香为此支付医药费16824.52元,不包括王舒霞垫付部分。2014年12月29日,汪发香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汪发香右小腿踝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汪发香右小腿内踝部骨折已行金属空心钉内固定术,待骨折痊愈后须手术取出金属内固定物,预计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总共约需柒仟元;3、被鉴定人汪发香右下肢内踝部自受伤之日起,以及首、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汪发香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沪CXF0**号轿车所有人为王舒霞,该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投保期限内。王舒霞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汪发香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利军驾驶车辆致汪发香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利军系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舒霞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曹利军使用并无过错,故其对汪发香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对汪发香所受损失应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曹利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汪发香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6823.62元,票据载明医药费16824.52元,予以确认��汪发香只主张16823.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二)二次手术费,由于未实际发生,汪发香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汪发香主张按30元/天×29天,汪发香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按30元/天×28天;(四)营养费1200元,汪发香主张按30元/天×(29+90)天计算,因医嘱加强营养,结合汪发香受伤的情况,酌定40天,按30元/天×40天;(五)护理费4071.6元,汪发香主张按照130元/天×(29+60)天计算,酌定按2014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标准104.4元/天计算,结合汪发香住院的天数,护理费按104.4元/天×39天计算;(六)误工费12110元,汪发香主张按照200元/天×(29+5×30)天计算,因汪发香仅提供《工作证明》载明其月收入6000元,却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亦无相应的缴税凭证,故汪发香的误工损失应按照44211元÷365天=121.1元/天计算,结合汪发香的��情及医嘱休息的情况,应予认定100天,故误工费为121.1元/天×100天;(七)残疾赔偿金49678元,汪发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0级伤残,因汪发香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已在芜湖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年×10%即4967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九)鉴定费2100元,关于二次手术及三期鉴定均未采纳,故该部分鉴定费用由汪发香承担1400元,对方承担鉴定费700元;(十)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1423.2元,因王舒霞已经垫付20000元,故应赔付汪发香的各项损失为71423.2元。上述损失均在人保无锡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其直接赔付。王舒霞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发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423.2元;二、曹利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汪发香对王舒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元,由汪发香负担669元,人保无锡公司负担1000元。人保无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发香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人保无锡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三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对于鉴定事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本案受害人汪发香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为确定其损失,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流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无锡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应遵循在合理期限内临床效果稳定、后续治疗不会明显影响伤残的等级的原则。本案汪发香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外伤、右踝关节损伤,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依据的是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是否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汪发香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无不妥,人保无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应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