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身份证地址大庆市红岗区,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笔欠款违约金为10000元。现原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同一天先后两次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第一次为100000元,第二次为60000元,欠款本金共计16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2月27日,如被告逾期不还每笔借款将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共计2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某某于同一天先后两次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第一笔借款为100000元,第二笔借款为6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160000元。双方约定,以上借款的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2月27日,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笔借款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经本院核算,此约定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存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童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