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华仙与邹文科、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仙,邹文科,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邱华仙,男,1980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邹文科,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建,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邱华仙与被告邹文科、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邱华仙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文科、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仙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邹文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邱华仙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当日,被告邹文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王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邱华仙多次催收,被告邹文科、王建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邹文科、王建偿还原告邱华仙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邹文科、王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邱华仙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邹文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邱华仙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邱华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邹文科借款142500元。随后,被告邹文科向原告邱华仙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邱华仙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借款人邹文科,担保人王建,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文科、王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7月27原告邱华仙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邹文科、王建偿还原告邱华仙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储蓄对账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文科向原告邱华仙借款,有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华仙依约向被告邹文科支付了借款,被告邹文科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被告邹文科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建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因原、被告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履行性合同,不仅需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还需要实际支付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原告邱华仙仅举示了实际支付被告邹文科借款142500元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142500元。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华仙借款14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建对被告邹文科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邱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文科、王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文科、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源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