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69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侯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甲,现已经成家,于2004年12月2日生育了次女取名侯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双方没有感情。婚后最初几年,夫妻关系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逐渐暴露出爱喝酒、打牌和嫖娼的恶习,2003年被告在外与一女子关系暧昧,时间长达7年之久。为此,我与被告经常吵架,甚至打架,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外出打工。在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又请求我原谅,表示一定悔改,为了使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原谅了被告,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但被告不思悔改,仍然在外吃喝嫖赌。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侯某乙随我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侯某乙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侯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我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我自己承担。被告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3月22日在罗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6月22日生育长女侯某甲,于2004年12月2日生育次女侯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原告脸部受伤照片,被告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依法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乃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