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路支行与金作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路支行,金作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路支行(原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泰广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麦岛路7号。负责人于福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栾栋,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飞,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作仁,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路支行与被告金作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作仁签订编号为2010福泰二手001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216个月,自2011年1月4日至2029年1月4日止,执行月利率为4.5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等。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出现逾期,至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0福泰二手001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3726.81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等),截至2015年3月2日欠息4736.58元);3、被告承担2015年3月3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4、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作仁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金作仁(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0福泰二手001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216个月,自2011年1月4日至2029年1月4日止,执行月利率为4.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末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全部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帅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金作仁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2011年1月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726.81元、利息4736.5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发生律师费20323元。再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泰广场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路支行。上述事实,有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单、律师费收据、青银监复(2010)270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作仁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规定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作仁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金作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路支行与被告金作仁在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福泰二手001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金作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路支行贷款本金353726.81元、利息4736.5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金作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路支行律师费20323元。四、对本判决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路支行对被告金作仁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以上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7元,保全费25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作仁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