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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梁南生,梁石生与陈美华,梁波,梁海梅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南生,梁石生,陈美华,梁波,梁海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梁南生,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梁石生,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美华,女,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沈永盛,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波,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梁海梅,女,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南生、梁石生诉被告陈美华、梁波、梁海梅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南生、梁石生,被告陈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盛、吴靖飞,梁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南生、梁石生诉称,(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了有关事实,被告梁海梅与被告严俊彦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由被告梁海梅父亲梁平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为:信府国用总字(91)0000957号,粤房地证字第c3300487号]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梁海梅以经营手机、电脑为由向怀乡信用社借款49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怀乡信用社于2011年5月10日将49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梁海梅。借款后,被告梁海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6日,被告梁海梅尚欠怀乡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34383.21元。抵押人梁平于2013年9月16日死亡。抵押人梁平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信宜市怀乡镇向阳街。因梁平生前没有遗嘱,梁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陈美华,儿子梁南生、梁石生、梁波及女儿梁海梅。(2015)茂信法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委托茂名市华兴拍卖有限公司对登记于梁平名下座落于信宜市怀乡镇向阳街的四层楼房一栋[房地产证号为:信府国用总字(91)0000957号,粤房地证字第c3300487号]进行拍卖,以人民币159万元最高价成交。该款已支付执行案款和费用604229.01元(其中:1.本金、利息586666.01元;2.邮寄费300元;3.评估费5049元;4.案件受理费4522元;5.案件执行费7692元),执行后剩余款项为人民币985770.99元。信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以(2015)茂信法执字第35-2号《通知书》,要求五位遗产继承人协商一致后领取结余的985770.99元,但被告陈美华、梁海梅、梁波不同意协商解决,企图将结余款占有。因结余款依法属梁平与陈美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均分各得492885.49元。又因梁平生前没有遗嘱,属于梁平的遗产的剩余款492885.49元依法定程序继承,五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各得剩余款为98577.10元,原告梁南生、梁石生所得的剩余款应为197154.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美华、梁海梅、梁波从(2015)茂信法执字第35号剩余款中支付属于继承款项98577.10元给梁南生,支付属于继承款项98577.10元给原告梁石生;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美华、梁海梅、梁波负担。被告陈美华、梁波、梁海梅辩称,原告梁南生、梁石生与被告梁波、梁海梅是同父异母兄弟姐妹。被告陈美华是被告梁波、梁海梅的亲生母亲,是原告梁南生、梁石生的后妈。1983年初,陈美华与梁平(原告梁南生、梁石生的父亲)结婚,当时原告梁南生、梁石生均已成年,后原告梁南生、梁石生均离开家乡外出广州工作,并均在广州成家立业,很少回家。梁平、陈美华夫妇在家乡共同生活、打拼,生下被告梁波、梁海梅。1991年,梁平与陈美华夫妇建造位于信宜市怀乡镇向阳街一栋四层楼房[房地产证号:信府国用总字(91)0000957号、粤房地证字第c3300487号]。楼房建成后,陈美华夫妇与其子女梁波、梁海梅一直在该楼房居住共同生活,而原告梁南生、梁石生均在广州工作。期间,梁平的生活均是三被告照顾和赡养,而两原告均不尽赡养义务。特别是梁平在2013年9月16日病故前的病危期间,梁平的生活起居、端屎端尿均是被告照顾,所花费的十多万元医疗费用、几万元的埋葬费用也是被告支付,加上梁平生前所欠他人的十多万元债务也是被告偿还。而两原告由于在外地工作生活,故从不过问梁平的起居,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与梁平生前均一直在法院拍卖的信宜市怀乡镇向阳街一栋四层楼房居住生活,而两原告在广州工作,在广州均有房屋居住。从生活居住现状看,梁平生前的意愿是把法院拍卖的楼房留给被告的。现该栋楼房已被法院拍卖,被告已无房屋居住,生活艰难,特别是被告陈美华作为被继承人梁平的妻子,现已年老体弱多病,无收入来源,缺乏劳动能力。而原告在广州有工作,有固定的收入,且有房屋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该条文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条文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该条文第二、三、四款的规定,被告是属于第二、三款规定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和多分;原告是属于第四款规定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上所述,法院拍卖被继承人梁平遗产剩余的款项应全部归被告继承,原告不应分得该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其所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a1、原告梁南生、梁石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美华、梁海梅质证认为没有异议。a2、(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茂信法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复印各1份。证明因拍卖两原告父亲生前的财产[(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1号案件涉案房屋]并偿还相关借款后剩余拍卖款款为985770.99元,两原告应各分得继承份额98577.10元。被告陈美华、梁海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b1、怀乡镇怀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梁平生前一直与其妻子陈美华、女儿梁海梅一起居住,且其生活起居、特别是在其生病后,一直都是由被告陈美华、梁海梅照顾。原告梁南生、梁石生质证认为不属实,梁平生前在医院住院多次,被告陈美华从未照顾过梁平;梁平住院期间都是原告去护理以及缴纳住院、诊断费用的。b2、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美华年老并患病在身,经医院诊断其患有冠心病,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该得到相应的照顾,应该多分遗产。原告梁南生、梁石生质证认为,被告陈美华的病情原告并不了解,具体情况由法院认定。b3、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广东省殡仪馆服务性收费票据复印件、高州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梁平的身后事是被告陈美华、梁海梅操办,并支付全部相关费用共2030元,分配遗产时应该扣减相关费用;两原告根本没有回家照顾梁平。原告梁南生、梁石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在梁平过世前两原告已经回家,处理梁平后事的费用共花费10000多元,全部是原告梁南生、梁石生支付的,当时梁坤、梁德胜、梁继超等亲戚在场见到;被告所提供的票据全部是原告梁南生交给被告陈美华保管的。b4、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等住院诊断资料复印件共21页。证明梁平生前很长一段时间因病住院治疗,所用的医疗费共70000多元都是被告陈美华支付的,但被告无法向医院索取相关的医疗票据和相关费用清单。原告梁南生、梁石生质证认为,梁平患病是事实,但在其生病期间曾两次上广州市治疗,两原告在广州为梁平花费医疗费约38000元,但梁平在广州治疗的票据两原告已经全部交给被告陈美华保管;梁平在信宜住院期间两原告曾两度回家并支付梁平共11000元(梁石生8000元和梁南生3000元)作医药费,该费用是直接支付给梁平的;梁平2012年治疗出院后在电话上曾告诉原告梁南生,医疗费一共约10000多元,经医疗保险报销一部分之后被告不用出很多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且原告已尽到作儿子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海梅与被告严俊彦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陈美华与梁平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女儿梁海梅、儿子梁波。原告梁南生、梁石生是梁平与前妻所生。2011年5月10日,被告梁海梅由其父亲梁平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为:信府国用总字(91)0000957号,粤房地证字第c3300487)作为抵押担保,以经营手机电脑为由向怀乡信用社借款490000元。借款后,被告梁海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抵押人梁平于2013年9月16日已死亡。梁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陈美华,儿子梁南生、梁石生、梁波及女儿梁海梅。怀乡信用社多次向被告梁海梅催收无果,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海梅、严俊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给怀乡信用社;2.怀乡信用社对依法处置梁平提供抵押的位于信宜市怀乡镇向阳街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陈美华、梁南生、梁石生、梁波、梁海梅负担。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一、限梁海梅、严俊彦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7月6日为34383.21元,此后利息另计)给怀乡信用社;二、怀乡信用社对梁平(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美华、梁南生、梁石生、梁波、梁海梅)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330048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22元、邮寄费300元由梁海梅、严俊彦负担,但可从依法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中扣减。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梁海梅、严俊彦没有偿还怀乡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对梁平名下座落于信宜市怀乡镇向阳街的四层楼房一栋[房地产证号为:信府国用总字(91)0000957号,粤房地证字第c3300487号]进行拍卖,以人民币159万元最高价成交。该款已支付执行案款和费用604229.01元(其中:1.借款本金、利息586666.01元;2.邮寄费300元;3.评估费5049元;4.案件受理费4522元;5.案件执行费7692元),执行后剩余款项为人民币985770.99元。本院以(2015)茂信法执字第35-2号《通知书》要求原告梁南生、梁石生与被告陈美华、梁海梅、梁波(五人均是梁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后领取结余的985770.99元,两原告与三被告无法协商解决。两原告认为结余款依法属梁平与被告陈美华夫妻共同财产,其夫妻均分各应分得为492885.49元。又因梁平生前没有遗嘱,梁平分得的剩余款492885.49元属于梁平的遗产。依法定程序继承,五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各得剩余款为98577.10元,故原告梁南生、梁石生每人可分得的剩余款为98577.1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梁南生、梁石生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梁平生前与陈美华、梁波共同借有梁世恒的款未还,已另案[(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12号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案,适用继承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梁平生前与被告陈美华、梁波共同欠梁世恒的款不是梁平个人所欠,而且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能再作处理。本案属继承纠纷,继承的财产为拍卖房屋的剩余款,现未被被告占有。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继承款欠妥,本院可适用继承法确认原、被告可继承的份额。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收入、储蓄等等。因为座落于信宜市怀乡镇向阳街的四层楼房[粤房地证字第c3300487号]一栋属于梁平和被告陈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拍卖该楼房偿还了梁平用该楼房作担保的债务后,结余款985770.99元依法属梁平与被告陈美华夫妻共同财产。其夫妻均分各应分得为492885.49元。梁平分得的结余款492885.49元属于梁平的遗产。因梁平生前没有立下遗嘱,也未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因此,该492885.49元由原告梁南生、梁石生,被告陈美华、梁波、梁海梅五人继承。关于原告梁南生、梁石生和被告陈美华、梁波、梁海梅五人对该492885.49元分别继承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被告陈美华、梁海梅与梁平一起生活、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有怀乡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可以多分一些遗产。被告陈美华、梁海梅主张原告梁南生、梁石生对被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美华、梁海梅主张梁平生前所欠他人债务十多万元也全是被告偿还、梁平生前的意愿是把法院拍卖的楼房留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如前所述,被告陈美华从拍卖楼房的结余款中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得492885.50元(985770.99元-492885.49元),因此被告陈美华辩称楼房已被法院拍卖、已无房屋居住、生活艰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在分配遗产时对原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被告应当予以照顾和多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492885.49元由原告梁南生继承94577.10元,由原告梁石生继承94577.10元,由被告陈美华继承104577.10元,由被告梁海梅继承104577.10元,由被告梁波继承94577.09元。虽然被告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5)茂信法执字第35号案结余款985770.99元中的492885.49元由原告梁南生继承94577.10元,由原告梁石生继承94577.10元,由被告陈美华继承104577.10元,由被告梁海梅继承104577.10元,由被告梁波继承94577.09元。。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梁南生负担424元,由原告梁石生负担424元,由被告陈美华424元,由被告梁海梅负担424元,由被告梁波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