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郭绍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郭绍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张桂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绍霞,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刘旺,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荣诉被告郭绍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郭绍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诉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郭绍霞驾驶鲁YJXX**号轿车行驶至招远市人民政府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由南向西倒车时,被告郭绍霞车的右后部与站在路口处的被告郭绍霞的母亲原告张桂荣相撞,致原告张桂荣右踝部受伤。后张桂荣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7016.74元。经招远���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绍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荣无责。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4325.74元。被告郭绍霞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认定她负事故的全责,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依法赔偿,伤者虽然是她母亲,但是母亲和她不在一个户口本上。她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事故因被告郭绍霞未保留第一现场,故无法还原事故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同时受害人系被告郭绍霞的家庭成员,不是法律意义上规定的第三者,因此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郭绍霞驾驶鲁YJXX**号轿车在招远市人民政府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由南向西倒车时,轿车的右后部将站在路口处的被告郭绍霞的母亲原告张桂荣撞伤,致原告张桂荣右踝部受伤。后张桂荣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27016.74元。诊断为:右三踝骨折。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绍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荣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4日,经原告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3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桂荣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张桂荣交纳鉴定费1800元。郭绍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本次事故,有原告提供及本院调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郭绍霞于2014年7月28日在交警大队的自述,证实8月25日上午(应是7月25日上午)她妈妈大秦家村张桂荣打电话给她,让她去妈妈家接孩子。因当天雨下得很急,她接了孩子后,从胡同往水泥路上倒车,油门加得小了,两次没倒出来,最后一次倒出来加油门大一点,妈妈出门送她,她没看见,把妈妈撞倒了,妈妈脚脖子崴了。她撞伤母亲张桂荣时周围没有人,撞了后她扶母亲没扶起来,便去找秦某某帮忙送张桂荣去医院,说要报案,秦某某说撞了自己家人算倒霉,快去凑钱吧,然后她就去取钱去了,回去后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打电话,他说撞着自己家人不管,但后来保险公司有个叫王某的人打电话给她说交强险可以赔偿10000元,但是三者险不管。出事后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照相。事故发生一个小时后她报了交警,但当时因为她离开现场去取钱了,所以交警没去现场,后来她到交警队报警的时候,交警让她把车开去,说是要调查,当时她车的右后部保险杠有裂纹。秦某某是烤蛋糕的他有车,当天由于下雨他没去赶集,她想着让秦某某送张桂荣上医院后她在现场等待交警和保险公司来人,结果秦某某说保险公司不管,她看了保险单后,认为保险公司确实不管,所以她就去取钱了,由秦某某和张桂荣的后老伴秦某甲一起将张桂荣送往医院。2、原告张桂荣于2014年7月28日在交警大队的自述,证实张桂荣于2014年7月25日中午出门送外甥闺女,阜山镇九曲蒋家村郭绍霞驾驶的鲁YJXX**号东风标致车在倒车时由于下雨太大、反光镜看不清,不小心碰倒了张桂荣,把她脚脖子扭伤了。3、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询问秦某某时,秦某某证实,他是烤蛋糕的,经常出去赶集。2014年7月25日天下大雨,他没有去赶集,约中午11时许,郭绍霞到他家找他,说她倒车时把她妈妈张桂荣的脚压伤了,让他开着他的面包车拉她妈妈去医院,当时郭绍霞去银行���钱去了。在他和张桂荣的老伴秦某甲将张桂荣送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时,郭绍霞取钱回来了。他是张桂荣的邻居,他出家门时看见一辆黑色带蓝头的车头朝南停着,张桂荣在车尾部的后面坐在地上,大概是右脚脚踝受伤。当时他告诉郭绍霞,她的车撞的是自己人,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赔偿,他让郭绍霞去取钱了。他和郭绍霞当时都没有报警。4、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第1次入院病历记载,张桂荣于2014年7月25日17时30分因扭伤右踝部脚痛6小时入院,在该医院的病案首页记载的张桂荣的出生地点、现地址、户口住址及工作单位、联系人地址、籍贯等项上,均记载是“山东荣成”,2014年8月将上述“荣成”均更改为“招远”并在相应部位盖章确认;其入院情况记载:扭伤右踝部肿痛、活动受限6小时。该医院2015年5月6日的诊断书记载,患者自诉因车祸���伤右踝部致骨折,因记载原因将病历记载为扭伤,家庭地址错写为“荣成市”。第2次入院情况,相关住址等均记载为招远市。5、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郭绍霞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后报警,其没有在现场等待,对郭绍霞陈述的事情经过公司不认可。6、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绍霞于2014年7月25日11时在大秦家镇大秦家村倒车时与张桂荣身体相撞,郭绍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YJ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张桂荣系城镇居民,其有被扶养人母亲顾某某,1935年10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顾某某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支出为7393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5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扶养人证明、证人秦某某证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原、被告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绍霞驾驶的轿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张桂荣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郭绍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郭绍霞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根据其与郭绍霞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郭绍霞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郭绍霞在事故发生2个小时后报警、其没有在现场等待、公司不认可郭绍霞陈述的事故过程、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经查,原告张桂荣与被告郭绍霞关于张桂荣被郭绍霞在倒车时撞伤的陈述一致,证人秦某某证实他应郭绍霞要求到现场时看到张桂荣在车尾部的后面坐在地上、右脚脚踝受伤,他和秦付令将张桂荣送到医院,且他告诉郭绍霞因郭绍霞撞伤的是自己的母亲,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郭绍霞当庭也陈述她是听秦某某说因撞伤自己家的人,故保险公司不赔偿,所以才直接去银行取钱而没有在第一时间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证实郭绍霞是在事故发生2个小时后报了警,医���的病历及诊断书证实张桂荣于2014年7月25日因车祸致伤右踝部致骨折,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绍霞因2014年7月25日倒车时将张桂荣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桂荣右脚踝受伤是被被告郭绍霞倒车时撞伤的,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因受害人系被告郭绍霞的家庭成员、不是法律意义上规定的第三者、因此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所谓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张桂荣符合法律有关交强险“第三者”规定范围内的人员,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桂荣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16.74元、残疾赔偿金59676.17元(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顾某某生活费1232.17元(7393元/年×5年÷3人×10%)]、护理费3600元(50元/天×72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住院伙食费138元(6元/天×23天),以上合计90930.9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776.1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76.1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17154.7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桂荣各项损失90930.91元(73776.17元+17154.74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郭绍霞赔偿,被告郭绍霞已垫付10000元,其长付的82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荣各项经济损失90930.91元。二、被告郭绍霞赔偿原告张桂荣鉴定费1800元(已清)三、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张桂荣负担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孙聚亮人民陪审员 秦维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修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