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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戴财兴与李财坤、李雪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财兴。委托代理人黄楼燕,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军,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财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财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生。法定代理人陆林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佩君。上述各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德荣、李益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财兴因与被上诉人李财坤、李雪英、李雪娣、李财生、李炳生、李华、李雪妹、李宝生、李爱娣、李彩娣、李春弟、吕平、吕青、吕佩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戴财兴(曾用名李财兴)与伯父李贤昌、李贤法于1953年取得杭州市望江门外231号房地所有权证(编号1953年江人字第0027号),该证记载:平屋楼屋各二间,宅地0亩三分一厘五毫,所有权人李贤昌等各三分之一,共有权保持证号为江共字第21号、第22号。上述江共字第22号共有权保持证记载:共有人李财兴,监护人李阿三,份额三分之一。戴财兴幼时曾居住于案涉房屋,后因母亲改嫁而迁居至杨家牌楼。上述房屋中两间楼屋由李贤昌、李贤法及其各自家人居住,平屋原有四间,其中两间由戴财兴拆除,戴财兴并将建筑材料用于建造其在杨家牌楼的住房。上世纪七十年代,戴财兴曾与李贤昌、李贤法就剩余的两间房屋及地基转让事宜进行磋商。1976年11月8日,戴财兴将其持有的共有权保持证交付李贤昌、李贤法,并在证书上背书“分契归还李贤昌、李贤法所有权。”1977年10月21日,杭州市郊留下人民公社杨家牌楼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本生产大队社员戴财兴(原名李财兴),在杭望江门直街229-231号后面,与大伯二伯住房相连有房四间,已于1974年1月拆来二间建造住房,现在还有二间房子及拆后二间地基。根据该社员与大伯二伯三方协议,二间房子及拆后二间地基归大伯李贤昌、二伯李贤法所有,他二方补助一些材料给财兴。”1979年6月15日,李贤昌死亡。1994年12月20日,李贤法死亡。李贤昌与配偶金阿大(1991年3月5日死亡)育有子女:李雪珍、李财坤、李雪英、李雪娣(曾用名李雪弟)、李财生、李炳生、李华。李雪珍于1994年10月11日死亡,其与配偶吕惠根(于2009年7月15日死亡,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育有子女:吕平、吕青、吕佩君。李贤法与配偶闻阿四(2010年3月4日死亡)育有子女:李雪妹、李宝生(曾用名李荣生)、李爱娣(曾用名李爱弟)、李彩娣(曾用名李彩弟)、李春弟。2015年1月23日,戴财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戴财兴对杭州市望江门外231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2、李财坤、李雪英、李雪娣、李财生、李炳生、李华、李雪妹、李宝生、李爱娣、李彩娣、李春弟、吕平、吕青、吕佩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戴财兴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戴财兴杭州市望江门外231号两间平屋、两间楼屋及面积为三分一厘五毫宅地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权。诉讼中,因戴财兴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核实有关事实,原审法院对戴财兴本人进行了询问。关于共有证交付原因,戴财兴陈述是为了委托伯父李贤昌、李贤法出租房屋所需,并称伯父在1982年以后不再将房租交给戴财兴,戴财兴为此一直讨要租金并要求返还共有证,在原审法院进一步询问时,戴财兴又称其曾与二伯母商量好,房屋由二伯母照看并维修,租金由二伯母收取,扣除修理费后的租金戴财兴也不再向二伯母讨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戴财兴认为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为此提交了共有权保持证(复印件)及查档记录,李财坤、李雪英、李雪娣、李财生、李炳生、李华、李雪妹、李宝生、李爱娣、李彩娣、李春弟、吕平、吕青、吕佩君反驳称戴财兴已将其享有的份额进行了转让,为此提交了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及革命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原件。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戴财兴已将其持有的共有权保持证交付给其他共有权人,并背书“分契归还李贤昌、李贤法所有权”;其次,双方当事人对转让标的物为平屋两间及拆后两间地基陈述一致,戴财兴亦认可曾协商以建筑材料作为转让对价,相关陈述与戴财兴住所地革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符;再次,戴财兴交付共有权保持证至今已近三十载,转让的标的物也一直由李贤昌、李贤法及其家人占有使用,戴财兴既未举证曾提出异议或主张过权利,亦未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经原审法院询问,戴财兴本人对有关事项的陈述也自相矛盾,不具有可信度。综上,李财坤、李雪英、李雪娣、李财生、李炳生、李华、李雪妹、李宝生、李爱娣、李彩娣、李春弟、吕平、吕青、吕佩君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共有权人之间对戴财兴享有的份额进行了分割,戴财兴并将其享有的财产转让给了其他共有权人,李财坤、李雪英、李雪娣、李财生、李炳生、李华、李雪妹、李宝生、李爱娣、李彩娣、李春弟、吕平、吕青、吕佩君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足以推翻戴财兴的主张,故对戴财兴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是物权争议,李财坤、李雪英、李雪娣、李财生、李炳生、李华、李雪妹、李宝生、李爱娣、李彩娣、李春弟、吕平、吕青、吕佩君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财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95元,减半收取8347.5元,由戴财兴负担。宣判后,戴财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进行推理,就认定上诉人已将争议房屋出让给了李贤昌、李贤法,没有事实根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诉人房屋已在1976年出让给李贤昌、李贤法,但自始至终没有提交本案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向法庭出示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有效证据。二、假如原审法院的推理成立,上诉人的确在1976年与李贤昌、李贤法之间有过房屋转让的意思表示。那一审法院也应审查这一房屋转让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然而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审查。三、本案争议的房屋自始至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一直是该房屋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原审法院仅仅对一些不具有真实性,且不符合常识常理的事实进行简单推理,就否定上诉人受法律保护的物权,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在时隔38年之后主张所谓的债权,其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五、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有误的。本案一审被告人数已经达到14人,已经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审审判组织、形式是不合法的,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戴财兴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到1982年为止还在委托二伯母(闻阿四)收取涉案房屋房租,不可能在1976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贤昌、李贤法的事实。2、1976年11月戴财兴与李贤昌、李贤法签订的字据,欲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不存在的,该证据明确反映房屋是交给李贤昌、李贤法使用,没有买卖关系,即便是由李贤昌、李贤法使用房屋,也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而相应费用即一定的建筑材料,在该协议签订后,李贤昌、李贤法没有交付建筑材料,该证据能与证据1相印证,由于李贤昌、李贤法没有事实上交付建筑材料,所以所谓的案涉房屋交由李贤昌、李贤法使用的约定也不成立。被上诉人李财坤、李雪英、李雪娣、李财生、李炳生、李华、李雪妹、李宝生、李爱娣、李彩娣、李春弟、吕平、吕青、吕佩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相关材料能证明案涉房屋于1976年已经转让,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是其委托李贤昌、李贤法将案涉房屋出租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从李贤昌、李贤法处收取租金也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及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本人、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多处自相矛盾。一审诉状中,上诉人称双方协商多次分割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一直使用案涉房屋,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不肯给付上诉人补偿款。上诉人认为是从1982年开始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房租,并且不肯归还共有证,但是之后陈述是由二伯母管理、出租房屋,不再向其要房租。上诉人认为1977年革命委员会的证明是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不可能预知30年以后的纠纷,在1977年就开好证明。该证明是上诉人所在的生产大队的革命委员会出具的,能证明案涉房屋已转让。上诉人认为1976年的案涉房屋房价折算成建筑材料的数量是惊人的,但是事实上1976年时房屋的主要价值就是建筑材料。上诉人在建造杨家牌楼房屋时就是拆除了旧房,将建筑材料用来建房。一审程序合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法院组织庭审均无异议。本案立案是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上诉期应是15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财坤、李雪英、李雪娣、李财生、李炳生、李华、李雪妹、李宝生、李爱娣、李彩娣、李春弟、吕平、吕青、吕佩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戴财兴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李财坤、李雪英、李雪娣、李财生、李炳生、李华、李雪妹、李宝生、李爱娣、李彩娣、李春弟、吕平、吕青、吕佩君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案外人是租客,其租赁该房屋的时间是在1976年转让前,当时是由上诉人出租的,到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后,李贤昌、李贤法是要求案外人搬离房屋,但是其拒绝搬出,当时李贤法、李贤昌与案外人发生大量的纠纷,后双方协商案外人于1982年开始再居住5年搬离房屋。从1978年到1982年期间的房租是由上诉人收取,1982年后的房租由李贤昌、李贤法收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李贤昌、李贤法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到1982年为止,上诉人委托闻阿四收取租金。而从该证据可以看出,1978年到1982年的租金由上诉人收取,该证据无法显现李贤昌、李贤法在收取租金。案涉房屋是在转让前就出租,无法证明当时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这只是内部分配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戴财兴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戴财兴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李财坤、李雪英、李雪娣、李财生、李炳生、李华、李雪妹、李宝生、李爱娣、李彩娣、李春弟、吕平、吕青、吕佩君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在保留不是新证据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是虚假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1976年没有转让案涉房屋,仅仅委托李贤昌、李贤法对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出租,该陈述与该证据相矛盾,该证据能证明房屋已经转让,而且综合被上诉人方一审证据能证明支付对价即建筑材料,已经交付,该证据载明“一次成交,绝无反悔”,如果是掌管使用,不存在“一次成交”、“反悔”一说,该证据结合1977年革委会证明已经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转让给李贤昌、李贤法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76年11月8日,戴财兴与李贤法、李贤昌之子李炳生立有字据一份,载明:兹有李贤昌大伯、李贤法二伯与侄儿李财兴,因原未详细分家,今又据各方面实际情况出发,侄儿财兴家住市郊(杨家牌楼),根据三方面自愿,将原粗分给侄儿财兴之房两间、地一块送交李贤昌、李贤法掌管使用,由李贤昌、李贤法两方各送交侄儿一些建房材料,一次成交,以后决无反悔。本院认为:虽然共有权保持证载明戴财兴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但根据戴财兴二审中提交的“字据”可以反映,戴财兴、李贤昌、李贤法曾在1976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次交易,戴财兴将其所有的“房两间、地一块”送交给李贤昌、李贤法掌管使用,由李贤昌、李贤法各送交戴财兴一些建房材料。虽“掌管使用”的表述尚不能完全反映出戴财兴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李贤昌、李贤法的意思表示,但结合原杭州市郊留下人民公社杨家牌楼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在1977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的内容,以及戴财兴交付共有权保持证近三十年,并背书“分契归还李贤昌、李贤法所有权”的事实,可以确定戴财兴在1976年已将其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的产权转让给了李贤昌、李贤法,而“字据”中“一次成交,以后决无反悔”的表述也恰恰印证了涉及1976年的交易实际为房屋所有权的转让的事实,故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戴财兴已经将其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转让给李贤昌、李贤法,故戴财兴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戴财兴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理由,因本案立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故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戴财兴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5元,由戴财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