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赵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代理审判员杨爱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而且沾有赌博的恶习。1999年3月15日,婚生女张某出生,本以为孩子的出生能改变被告的恶习,对家庭承担应尽的责任。但是,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夜不归宿地在外赌博,对孩子和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在2003年,原告实在无法忍耐,打算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并向原告立下保证书。但是,被告却根本无法改正赌博的恶习,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0月,被告的父亲被查出肺癌晚期,被告在医院照顾其父亲期间,仍外出赌博,实在让原告寒心之极。被告对家庭、对父母、对孩子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只能向贵院提出离婚之诉,请求贵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财产合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近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以及稳固的家庭关系,虽然原告已经起诉,但是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双方和好,或者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原告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有长期赌博的恶习,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因此,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财产合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称双方已共同生活已近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及稳固的家庭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所写保证书、2015年3月19日涿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报案经过(复印件)、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代理审判员 杨爱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