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彦平、刘求顺等与刘光辉、伍长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辉,刘彦平,刘求顺,周满玉,刘彦君,刘春枚,伍长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辉,农民。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峰,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求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满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枚,农民。被上诉人刘求顺、周满玉、刘彦君、刘春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长永,农民。上诉人刘光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伍长永驾驶湘K×××××小型长安之星面包车搭乘被告刘光辉等五人自北向南由金凤乡驶往孟公镇方向。6时20分左右,在行经新化县孟公镇明星村四组(省道S225线88Km+850m)地段时,车辆右前部位接触行人刘香珍后,刘香珍被撞飞至公路西侧路边坡草地中。事发后,伍长永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事发第二天上午十一时,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9月29日,伍长永迫于压力,在新化县公安局孟公派出所投案自首。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一、伍长永因事发前一晚未休息,行至事发地时,疲劳、瞌睡,造成行车中撞飞路面行人。二、驾驶人因碰撞惊醒,明知发生有碰撞物体,未立即停车查看,采取驾车驶离现场,之后修复车辆,掩盖事实。经检测,湘K×××××为本次肇事车辆,伍长永疲劳驾驶,发生事故时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导致现场数据丢失,为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2014年10月15日,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14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长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8日,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方、被告刘光辉、伍长永进行调解,因被告刘光辉不同意赔偿,原告方仅与被告伍长永达成协议,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新人调协字(2014)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如下:“一、伍长永赔偿刘求顺、周满玉、刘彦君、刘春枚、刘彦平因刘香珍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含尸体运输费)、亲属处理后事产生的差旅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元整作一次性了结。二、从调解之日起,刘求顺及亲属自愿做到不得再就此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再找伍长永主张民事权利和再生事端;刘求顺及亲属自愿保证息访息诉并放弃追究伍长永的刑事责任,违者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四、鉴于车主刘光辉不同意调解,建议当事人刘求顺等亲属在伍长永赔偿的基础上,依法计算各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刘求顺等人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原告方现已领取伍长永支付的17.8万元的赔偿款。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新检公诉刑不诉(2014)11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犯罪嫌疑人伍长永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长永不起诉。另查明,死者刘香珍,系农业户口。母亲周满玉,农业户口,周满玉有两个女儿。刘香珍与丈夫刘求顺,共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肇事车辆湘K×××××系长安牌灰色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邹联建,现实车主为刘光辉。该车的保险终止期限:2014年7月1日。至出事故时,该车已过保险终止期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长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香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结论均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伍长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光辉所有,被告刘光辉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刘光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但鉴于原告方与被告伍长永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对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核减,因此,刘光辉仅对伍长永未赔足部分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据本案证据、相关规定等予以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372元×20年=167440元;2、丧葬费43893元÷12个月×6个月=21946.5元;3、误工费,因亲属处理丧事,酌情认定50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酌情考虑,以认定5000元为宜;5、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周满玉,年满75周岁以上,农业户口,有2个小孩,6609元×5年÷2个小孩=16522.5元;6、精神抚慰金,因刘香珍的死亡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悲痛,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245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求顺、周满玉、刘彦君、刘春枚、刘彦平的合理经济损失245909元(扣除已付的178000元),剩余赔偿款67908元由被告刘光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光辉负担。上诉人刘光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刘光辉无需承担67908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刘光辉将车辆借用给有驾驶证的被上诉人伍长永驾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家属的合理损失,超过被上诉人伍长永已经赔偿部分,剩余部分由伍长永承担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将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自愿承担的法条规定,错误理解成强制赔偿项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3.受害者家属已谅解了直接侵权人即被上诉人伍长永,但如果强求替代责任即要求上诉人刘光辉来承担非法定赔偿项目与金额,有欠妥当,亦不合法。受害者家属即被上诉人刘彦平等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伍长永自愿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否则可以不出具刑事谅解书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受害者家属一方面对肇事方伍长永给予了谅解,另一方面又再次强求他的替代责任人即上诉人刘光辉承担其放弃了的直接侵权人伍长永可以赔偿的非法定而自愿赔偿项目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光辉显然不能答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光辉不承担被上诉人刘求顺、周满玉、刘彦平、刘彦君、刘春枚赔偿款67908元。被上诉人刘求顺、刘彦平、周满玉、刘彦君、刘春枚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也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光辉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与驾驶人伍长永抢救伤者,反而和驾驶人共同逃逸,错过了伤者的最佳抢救时间,直接导致伤者的死亡,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刘光辉在上诉状中混淆法律关系。本案刑事部分已由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因此,民事部分的赔偿问题就不再适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只能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3.上诉人刘光辉称赔偿权利人放弃的,其他侵权人对其放弃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不适合上诉人刘光辉,在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追究上诉人刘光辉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4、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说只由上诉人承担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由上诉人刘光辉、被上诉人伍长永共同承担。上诉人刘光辉作为车主未购买保险,理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伍长永未予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伍长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伍长永为取得受害者刘香珍家属的谅解,经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上诉人伍长永与受害者刘香珍的家属即被上诉人刘求顺、刘彦平等人于2014年11月28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刘求顺、刘彦平等人178000元。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刘香珍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认定共计为245909元,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伍长永赔偿的178000元之后,尚有67908元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上诉人刘光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出借给被上诉人伍长永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刘光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直接侵权人伍长永未足额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刘光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求顺、刘彦平等人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伍长永赔偿的178000元之外剩余的损失67908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刘光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