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辩护人林海卫、张艳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海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东北烧烤店外夜宵摊,因琐事与该店员工发生争执,后无故对烧烤店进行打砸,并殴打上前制止其行为的店员舒某某、王某某等人。嗣后,被告人邢某某被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俞某某等人控制。在被带上警车后,被告人邢某某对驾车民警俞某某实施殴打并抢夺方向盘,致使俞某某手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因外伤致右肘部及双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俞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背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民警俞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舒某某经济损失,并由其亲属代为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交由本院代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某、公安民警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公安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邢某某兼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辩护人关于邢某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