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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彭剑明与彭亚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剑明,彭亚庆,邱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亚庆。原审被告邱剑锋。上诉人彭剑明因与被上诉人彭亚庆、原审被告邱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邱剑锋向原告彭亚庆借款11000元,被告邱剑锋在原告书写的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及盖指模,借据约定:“今借到彭亚庆手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小写:11000元,定于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此致。借款人:邱剑锋。(身份证号:**)2013年2月21日”。2013年10月5日被告邱剑锋向原告彭亚庆借款13500元,被告邱剑锋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及盖指模,借条约定:“今借到彭亚庆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13500元)。此致。借款人:邱剑锋。2013年10月5日”。被告邱剑锋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彭剑明、邱剑锋于2002年9月8日在化州市新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5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两笔合计24500元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邱剑锋、彭剑明的户籍证明,2013年2月21日借据,2013年10月5日借条,化州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等,原、被告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邱剑锋向原告借款两笔共24500元未还,有被告邱剑锋签名的借据、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邱剑锋偿还借款人民币2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邱剑锋在借据、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邱剑锋支付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邱剑锋、彭剑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彭剑明、邱剑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邱剑锋与原告彭亚庆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彭剑锋辩称只借到原告10000元及借款时已扣除5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邱剑锋、彭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亚庆借款人民币24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元,由被告邱剑锋、彭剑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彭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同一笔借款的过期借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严重损害了彭剑明的合法权益。邱剑锋曾因沉迷赌博,向彭亚庆借款10000元,在扣除500元利息后,邱剑锋仅从彭亚庆处借得95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邱剑锋无法还款,遂出具新借据,并将逾期利息和本金作为新借据的本金。因邱剑锋缺乏法律意识,未能及时收回旧借据,才导致新旧两份借据并存的局面。二、邱剑锋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家庭共同债务。邱剑锋私自向彭亚庆借款10000元(实际借到9500元)用于赌博,与家庭生活不相关。彭亚庆明知邱剑锋毫无偿还能力,仍向其提供借款用于赌博活动。三、彭剑明与邱剑锋已经离婚,彭剑明不应当对邱剑锋的任何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1、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彭亚庆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彭亚庆承担。被上诉人彭亚庆答辩称:邱剑锋于2013年2月21日及2013年10月5日两次共借到彭亚庆24500元,邱剑锋应当归还上述借款。原审被告邱剑锋陈述称:邱剑锋向彭亚庆借款10000元,拿到款项后当时就支付了500元利息给彭亚庆,故邱剑锋实际只借到9500元,该借款都是用于赌博。写下第一份借据后,因没钱偿还,彭亚庆又要求邱剑锋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第二份借据的借款已经包含了第一张借据上的借款以及3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中邱剑锋向彭亚庆借款的数额是多少;二、邱剑锋所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其与彭剑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本案中邱剑锋向彭亚庆借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从邱剑锋于2013年2月21日及2013年10月5日向彭亚庆出具《借据》及《借条》的内容可知,邱剑锋两次共向彭亚庆借款24500元,且邱剑锋对上述《借据》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核定邱剑锋向彭亚庆的借款数额为24500元,原审判决核定的借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彭剑明上诉称邱剑锋实际上仅是向彭亚庆借款9500元,2013年10月5日《借条》上的借款包含了2013年2月21日《借据》上的借款及利息。但彭剑明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予以驳回。二、关于邱剑锋所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其与彭剑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邱剑锋对2013年2月21日及2013年10月5日分别向彭亚庆出具《借据》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涉案债务发生在彭剑明与邱剑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据上只有邱剑锋签名,但借据上并没有约定是邱剑锋的个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邱剑锋所负的债务为其与彭剑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彭剑明与邱剑锋共同偿还涉案的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上诉人彭剑明已预交),由上诉人彭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审 判 员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