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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绰号:华华),无职业。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蔡某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聚才南苑27号302的房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贩卖给胡某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包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管包装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贩卖给易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后,公安人员又从上述房间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易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95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胡某甲、蔡某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胡某甲、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蔡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蔡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依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