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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寨支行与张召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张召明,张守金,张维东,张召发,刘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姚寨镇中段。负责人:王安宁,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相浩,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张召明。被告:张守金。被告:张维东。被告:张召发。被告:刘光荣。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以下简称姚寨支行)与被告张召明、被告张守金、被告张维东、被告张召发、被告刘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明、被告张守金、被告张维东、被告张召发、被告刘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寨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召明、张维东、张守金、张召发、刘光荣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34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分别授信张召明、张守金借款金额各3万元整,张召明借款用途:买车,张守金借款用途大棚,合同期限三年,随借随贷,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召明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向各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25日我行根据合同约定扣被告存款16679.87元偿还张召明借款,张召明现借款余额13320.13元,被告张守金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向各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3月5日系统自动扣款1208.75元,张守金现借款余额28791.25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42111.38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变更后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召明、张守金、张维东、张召发、刘光荣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42041.38元及贷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二、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召明、被告张守金、被告张维东、被告张召发、被告刘光荣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贷转存凭证二份。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被告张召明、被告张守金、被告张维东、被告张召发、被告刘光荣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34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被告张召明、被告张守金的授信额度均为3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发放到被告张召明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9.64000‰,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7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发放到被告张守金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9.64000‰,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守金于2014年3月5日偿还本金1208.75元,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本金70元。被告张召明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16679.87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有归还,致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原告名称由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被告张召明、被告张守金、被告张维东、被告张召发、被告刘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召明、被告张守金、被告张维东、被告张召发、被告刘光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3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张召明的账��中,将3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张守金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召明、张守金对各自名下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名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召明、被告张守金、被告张维东、被告张召发、被告刘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召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借款本金13320.13元,及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准计付。二、被告张守金、被告张维东、被告张召发、被告刘光荣对上述债务在28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限被告张守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借款本金28721.25元,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四、被告张召明、被告张维东、被告张召发、被告刘光荣对上述债务在28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张召明、被告张守金、被告张维东、被告张召发、被告刘光荣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