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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再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俸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俸某某,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再初字第004号原公诉机关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俸某某,女,1992年11月20日生,佤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1992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因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7月7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累犯认定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双刑监字第00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云南省临沧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燕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案原审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不出庭不影响审理,不出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不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俸某某酒后在勐勐镇兴垦路“万紫千红”KTV门口看到邱某某坐在“罐罐早晚点店”,俸某某便以邱某某曾打电话给其男朋友为由,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罐罐早晚点店”动手殴打邱某某,二人将邱某某打倒在地后并用脚踢邱某某,俸某某用装有开水的铜壶砸向邱某某后二人返回“万紫千红”KTV。俸某某又告诉被告人李某某有人打到自己并邀约李某某去帮自己打人,李某某便与俸某某到“罐罐早晚点店”用手推倒坐在凳子上的邱某某并用脚踢打邱某某,俸某某用手再次对邱某某进行殴打。当有旁人劝阻时李某某又将劝阻人打倒在地。邱某某左胸腹部及左上、下肢浅Ⅱ度烫伤,头面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邱某某此次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查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游某某、浦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俸某某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是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俸某某的辩护人赵国云关于被告人俸某某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鲁荣兰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是从犯又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当事人在庭审过程达成并且已经履行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附带民事诉讼按双方在庭审过程达成并且已经履行的协议执行:被告人俸某某赔偿邱某某各种损失2800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邱某某各种损失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邱某某各种损失2000元。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无新的证据提供。但提出自己不应该被认定为累犯,请求法院给予一个公正的判决。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累犯情节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08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虽因本案犯寻衅滋事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在犯前罪(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累犯。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故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双刑初字第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已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维持本院(2011)双刑初字第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已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维持本院(2011)双刑初字第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已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向红审判员  张清文审判员  李树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