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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树木与黄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木,黄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字第7418号原告黄树木,男,197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伟民,男,1978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树木诉被告黄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木诉称,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黄伟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保证借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是被告以“乙方”(借款方)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伟民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未予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应依法按年率6%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树木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