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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万锋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东坑镇电信局多次使用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其自己以及信用卡持有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尹灼斌非法套取现金共计约2052000元。2014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民警将黄某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POS机、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银行卡,POS机等物品,到案经过,查询清单,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尹灼斌、潘某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无线POS机三部、智能电子交易终端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按移送的苹果5手机一部折现后折抵罚金、人民币1220元折抵罚金。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有正当工作,没有以套现为谋生目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开始,上诉人黄某在东莞市东坑镇电信局多次使用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其自己以及信用卡持有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尹灼斌非法套取现金共计约2052000元。2014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民警将黄某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POS机、银行卡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银行卡,POS机等物品,到案经过,查询清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尹灼斌、潘某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综合了黄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其处于了罚当其罪的量刑,黄某二审再要求从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运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庾桂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