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原理工大学迎西校区教职工宿舍,使用筷子打开被害人朱某某的租住屋房门,进入其租住屋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戴尔牌台式一体机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1560元),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部(鉴定价值为19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物,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代理审判员 武佳佳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