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邾丽华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邾丽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4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邾丽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颖,该厅厅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东井村41号。法定代表人董保民,该公司经理。邾丽华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苏行终字第0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邾丽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岗位性质为“生产”没有事实根据;其所在企业并非省直管企业,原审人民法院引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邾丽华于1989年3月经招工进入江苏省送变电公司下属集体企业海宁公司。历任仓库保管员、海宁公司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服务员、抄表员、送变电小区管理处副主任、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邾丽华任综合服务分公司经理助理、海宁公司所属电气试验所起重工助手。2011年12月,海宁公司向省人社厅申报邾丽华退休事项。2011年12月16日,省人社厅作出审退(2012)A580号退休决定,预批邾丽华2012年12月退休。2013年5月30日,省人社厅以对邾丽华作出的退休预批决定的依据发生变化为由,撤销审退(2012)A580号退休决定。同年10月17日,海宁公司再次提请省人社厅批准邾丽华退休。省人社厅经核查邾丽华的档案和相关材料,认为其自1989年3月参加工作,所从事的岗位一直为生产岗位,作出审退(2013)A84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批准邾丽华退休。邾丽华不服该审批,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邾丽华提交了2004年廉政建设责任书等材料,欲证明其在廉政、安全生产等工作中负有一定责任,且交纳的承包抵押金及报销的通讯费比生产人员多,其为中层管理人员。海宁公司提交的2004年6月2日《岗位合同书》中载明邾丽华的工作岗位为海能宾馆副经理、岗位性质为“生产”,而邾丽华提交的2004年6月2日《岗位合同书》中载明邾丽华的工作岗位为海能宾馆副经理,岗位性质一栏为“空白”。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苏劳社险(2003)8号《通知》第二条第1项和第2项以及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根据上述规定,女工人在45周岁前所从事的工作系管理(技术)岗位,在45周岁后依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符合年满55周岁退休的条件。因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进行划分,故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来综合认定。本案中,邾丽华于1989年3月招工进入海宁公司时,其岗位性质系生产岗位。邾丽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任仓库保管员抄表员、送变电小区管理处副主任、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海能宾馆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综合服务分公司经理助理以及海宁公司所属电气试验所起重工助手等职。但海宁公司并未将邾丽华的岗位性质作为管理(技术)岗位。邾丽华在45周岁之前,所担任的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海能宾馆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等岗位亦未被海宁公司认定为管理(技术)岗位。故邾丽华在海宁公司工作期间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省人社厅在审查海宁公司提交的邾丽华劳动合同、岗位合同书等有关材料后,依照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审退(2013)第A84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批准邾丽华退休,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邾丽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邾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