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苏CZT9**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东三环高架快速路秦洪桥辅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情况;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酒醒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戚某、黄某某、韩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顶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