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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永泰县欣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卓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欣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卓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永泰县欣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法定代表人吴文明,经理。被告卓松,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永泰县欣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诉被告卓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鑫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红鼎海鲜食府”餐馆,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向原告赊账购买啤酒。2014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啤酒款人民币63724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卓松支付原告啤酒款人民币6372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欣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尚欠原告啤酒款人民币63724元的事实。被告卓松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法庭审查,原告欣鑫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卓松因经营“红鼎海鲜食府”餐馆自2012年8月起向原告欣鑫公司购买啤酒。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雪花啤酒货款计陆万叁仟柒佰贰拾肆元正(63724)。经借人:卓松(签字捺手印)2014、1、4”。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欣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卓松向原告欣鑫公司购买啤酒,有原告持有被告卓松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卓松应当向原告欣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3724元。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作为买受人,被告卓松应当在收到买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永泰县欣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7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由被告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迟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