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香与被告徐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惠农区。被告徐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惠农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竹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2003年7月15日在惠农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男孩徐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都不好,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大事小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双方常为一些家庭小事意见不一致,被告就想动手殴打原告。这些年来,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位于惠农区嘉园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到庭,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的,因被告开办了企业,工厂的事情比较忙,早出晚归的,家里也都是原告在照顾,钱也都投入到工厂了。原、被告吵架时说话是有不好听的,但那也是因为说急了。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3年7月26日在原惠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徐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位于惠农区嘉园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出现了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综上,原告张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被告徐某表示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东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