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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万久与孙进波、大连享成实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672号原告:徐万久。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进波。被告:大连享成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照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万久诉被告孙进波、大连享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享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被告享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孙进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乘坐其单位大连市金州区东方美食城租赁的由被告孙进波驾驶的大客车前往金州区七顶山街道葫芦套屯进行洗海澡活动,在途经一处路面沟坑时,因为被告操作不当使车辆发生剧烈颠簸,导致最后一排就做的原告腰部损伤。伤后,原告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产生医疗费2,355.90元。因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孙进波辩称,原告当时并未说腰坏了,三四个月以后原告单位才找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享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损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均未报警,无法证明事故的经过责任;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孙进波驾驶被告享成公司所有的辽BXX**号大客车在驶往金州区七顶山街道葫芦套屯途中发生颠簸,致使原告腰部疼痛(片示腰椎骨质增生)就诊治疗,花医疗费2,355.90元。双方均未报警处理。另查,被告孙进波系被告享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急诊病志、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系腰椎骨质增生,该疾病显然不是被告孙进波的不当驾驶行为所致,故被告孙进波的不当驾驶行为与原告的腰部疼痛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就诊所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中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10时54分,病史为半小时前坐车不慎颠伤,急诊病志是事发后第一时间形成的医疗资料,其载明的患者主诉部分较为客观真实,而上述时间与被告孙进波的驾驶时间相一致,同时被告孙进波在相同时间内亦造成另一人受伤,故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故可以认定被告孙进波的不当驾驶行为系原告腰部疼痛的诱发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孙进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6.77元(2,355.90元×30%)。被告孙进波系被告享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故其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享成公司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享成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万久人民币706.77元;二、驳回原告徐万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万久负担21元,被告大连享成实业总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