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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甘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甘某某,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钊、戴伟强,该行员工。被告:甘某某,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3191。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西区居委会上岸村永安,公民身份号码×××0722。被告:杨XX,女,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0720。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3192。被告:甘XX,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317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下简称农行高要支行)诉被告甘某某、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要支行诉称:被告甘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向我行申请自助循环借款1笔,我行给予被告甘某某、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3年,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后再次循环使用。我行如约发放单笔自助可循环贷款1笔金额50000元,被告按约归还我行贷款后于2014年5月4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初期能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4123.27元、利息0.24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甘某某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息44123.51元,其中贷款本金44123.27元、利息0.24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日,以后另计);2、被告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某某、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农行高要支行与甘某某、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甘某某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农行高要支行借款1笔,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于购种苗及饲料,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该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关于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1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甘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高要支行依约于2011年6月16日发还了贷款50000元给甘某某,甘某某依约于2012年5月23日归还了该笔借款后于同日按上述合同第一次循环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7日归还该次循环借款50000元后于同日按上述合同第二次循环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4日归还了第二次循环借款50000元后于同日最后一次循环借款50000元。但甘某某在最后一次循环借款按上述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到期后,一直没有还清借款本息,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亦没有承担保证人的责任。截止2015年6月2日,杨XX仍拖欠农行高要支行借款本金44123.27元及利息0.24元未清偿。农行高要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甘某某、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农行高要支行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农行高要支行与甘某某、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名、捺印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甘某某在获得农行高要支行最后发放的循环贷款50000元后,到期没有清偿,其行为显属违约。农行高要支行要求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4123.27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农行高要支行诉请甘某某支付拖欠的利息0.24元(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以后另计),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约定了甘某某借款的利率、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及甘某某拖欠利息0.24元未清偿的事实。农行高要支行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6月2日后的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关于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的还款责任: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甘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一栏签名、捺印,该四人应当按约履行其共同连带保证义务而没有履行。农行高要支行要求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某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44123.27元及利息0.2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合共44123.51元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二、被告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对上述被告甘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元,由被告甘某某、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已预交,被告甘某某、杨某某、杨XX、罗某某、甘XX在履行其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