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万嘉燚与吴国学、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嘉燚,吴国学,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万嘉燚,男,201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法定代理人李丽苹,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原告万嘉燚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学,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负责人吴炳儿,该中心经理。被告万军,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原告万嘉燚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负责人郭未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万嘉燚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吴国学赔偿原告万嘉燚各项损失43930.7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被告吴国学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7日下午,吴国学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J×××××号重型平板半挂���,从武汉出发至团风县。15时35分许,行驶至106国道1184KM+500M路段时,吴国学驾车刚从新竹公路右转弯上106国道,在超越万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半挂车后部右侧刮擦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轮电动车倒地,车上乘客万嘉燚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国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嘉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万嘉燚,男,201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戢岗村细万湾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201312270811;四、鉴定结论:万嘉燚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为:万嘉燚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五、医疗费:万嘉燚受伤后,在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889.19元,新洲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189.85元,实际支付4699.34元;医嘱:加强营养;六、后期治疗费: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八、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九、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十、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15元;十一、第一次的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的鉴定费2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吴国学垫付了8944.82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吴国学,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驾驶人为吴国学;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十八、万嘉燚主张交通费: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十八、万嘉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国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嘉燚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万嘉燚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7909.34元,其中:医疗费4699.3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909.34元。二、伤残赔偿部分33343.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343.15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嘉燚交强险保险金41252.49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43252.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国学赔偿原告万嘉燚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70%=910元,被告吴国学已经垫付了8944.82元,两项相抵,超出的8034.82元,由原告万嘉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万嘉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吴国学负担339元,原告万嘉燚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昂 关注公众号“”